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袋重柒點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包裝重7.91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並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