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杰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4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杰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789號之置物櫃上」補充為「789號後方洗車場之置物櫃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杰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袁思榕 並到院調解,惟告訴人經傳喚於調解時並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清潔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元,無需扶養之人,自述罹患中風、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3,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4號被告李杰玉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1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玉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置物櫃上,見袁思榕人所有之手機1個及手機皮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暫時放置該處忘記帶走,詎其明知系手機皮套內之現金並非無主物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現金3,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送交權責機關處理。嗣袁思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思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杰玉之供述⒈證明被告係監視器畫面中之人。⒉證明被告有拿取告訴人袁思榕之手機之事實。2告訴人袁思榕之指訴證明案發前因被告向其借錢,而將手機及皮套夾層內3000元暫放在置物櫃上而遺忘未帶走,返回則發現皮套內之現金3,000元不見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證明被告拿取告訴人手機,打開手機皮套翻找,拿取現金據為己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杰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質之告訴人陳稱:伊遇到被告向伊借錢坐車,伊順手將手機放置在一置物櫃上面,找尋有沒有零錢可以借他,但摸遍全身沒有錢,伊跟對方說沒有錢可以借,伊就離開回到捷運站,回過神來想起手機放在櫃子上便回去找尋,回到現場發現手機還在,但是手機皮套內的3000元不翼而飛等語。經查,告訴人放置手機後即行離去,嗣發現手機遺忘該處始折返原處,被告則係偶然行經該處,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實知悉系爭手機及皮套內之現金為告訴人所暫時放置,且系爭現金係在被告翻找告訴人手機皮套之時,始由被告拿取而建立持有關係,則被告並非自始即持有系爭現金,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現金實仍處於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中,並無因遺失或遺落而脫離持有,自難率繩被告以一般侵占罪或竊盜等罪,是報告意旨就此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嫆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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