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告 高龍玉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複代理人 賴承恩 律師被告 余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先前有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A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A部分)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4月3日至112年4月2日,被告並給付原告押金3萬6,000元,嗣兩造又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B租約,與系爭A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剩餘部分(下稱系爭房屋B部分,與系爭房屋A部分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租賃期間為111年6月3日至112年4月2日,押金雖約定為3萬6,000元,然被告僅給付2萬7,000元。惟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有未按期給付租金或給付不足額租金之情形,至112年1月止,理應繳納租金25萬2,000元,然被告卻僅於111年7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4日分別匯款1萬2,000元、6,000元、3萬元、6,000元、1萬6,000元、6,000元至原告所有之帳戶,扣除押租金6萬3,000元後,仍積欠租金11萬3,000元未付。原告於112年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24號,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如於文到日起3日內未履行債務,系爭租約即終止,而系爭存證信函於112年1月19日送達被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月21日終止。是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欠租金。另因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之違約金,故每月得請求給付7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00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2,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兩造先前有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合計為3萬6,000元,被告已付押金合計6萬3,000元。被告至112年1月止,應繳納租金總額為25萬2,000元,其於111年7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4日分別匯款1萬2,000元、6,000元、3萬元、6,000元、1萬6,000元、6,000元至原告所有之帳戶,扣除押租金6萬3,000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11萬3,000元未付。原告於112年1月1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如於文到日起3日內未履行債務,系爭租約即終止,而系爭存證信函於112年1月19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原告帳戶存摺影本、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至72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款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見本院卷第28、44頁),查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開始積欠租金未付,扣除原給付之押金後仍達2個月以上租金,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於文到日起三日內給付欠繳租金否則即行終止系爭租約後,仍置之不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存證信函於112年1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應於112年1月22日給付其所欠租金,然因該日為大年初一而屬國定假日,春節連續假期亦至112年1月29日始結束,即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1月30日為應給付日,然被告仍未依約給付,應認系爭租約於前開應給付日屆滿時即翌日112年1月3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故被告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至112年1月止,應繳納租金總額為25萬2,000元,其於111年7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4日分別匯款1萬2,000元、6,000元、3萬元、6,000元、1萬6,000元、6,000元至原告帳戶,扣除押租金6萬3,000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11萬3,000元未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租金共計11萬3,000元,即屬有據。
㈣、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27、43頁),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合法終止,且被告迄今並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於月租金額與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合計為7萬2,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2=7萬2,000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租金11萬3,000元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其於起訴前即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系爭存證信函係於112年1月19日送達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11萬3,00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雖非全部勝訴,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過去已發生租金之訴,全部經本院准許如前。又原告之請求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經本院駁回部分請求,但此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較為適當。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