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佑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佑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上午7時許」,應予更正為「上午7時39分許」,第2行所載之「保力達藥酒」,應予更正為「保力達B酒1杯」,第3行所載之「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
3行所載之「7時51分許」,應予更正為「7時50分許」,第3、4行所載之「行經臺北市萬華要艋舺大道與西藏路交會處時」,應予更正為「行經臺北市○○區○○○道與西藏路交會處後,在環南市場1樓停車場停放機車既定後」,第
4行所載之「為警攔檢」,應予補充、更正為「為上開交會處值勤員警循線攔檢」,第4行所載之「呼氣酒精濃度」,應予更正為「吐氣酒精濃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及M3監理駕籍違規紀錄各1紙」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佑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1年7月17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及其職業為市場雞販,月入新臺幣3萬5000元,尚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8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