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苗簡調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苗簡調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苗簡調字第293號聲請人 包迺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西湖鄉公所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5月1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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