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75年起至8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94萬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詎屆期提示均未
兌現,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4紙及本票1紙為證。被告就系爭支票及本
票之真正均不爭執,惟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
,自不足採。
二、按本(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
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
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條、第126條、第85條第1項
、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85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附表一: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退票日│
│號││(新臺幣)│││││
├─┼────┼────┼───┼───┼───┼───┤
│1│HY24│一百零七│甲○○│台北市│84年│85年│
││3404│萬元││銀行信│11月│10月│
││9│││義分行│17日│02日│
││││││││
││││││││
├─┼────┼────┼───┼───┼───┼───┤
│2│HY24│一百五十│同上│同上│84年│85年│
││4056│萬元│││12月│10月│
││0││││03日│02日│
││││││││
├─┼────┼────┼───┼───┼───┼───┤
│3│HY24│一十九萬│同上│同上│84年│85年│
││4056│元│││11月│10月│
││1││││25日│02日│
││││││││
├─┼────┼────┼───┼───┼───┼───┤
│4│HY24│一十八萬│同上│同上│84年│85年│
││4055│元│││11月│10月│
││6││││25日│02日│
││││││││
└─┴────┴────┴───┴───┴───┴───┘
附表二:
┌─┬───┬────┬─────┬──┬──┐
│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到期│
│號│號碼││(新臺幣)│日│日│
├─┼───┼────┼─────┼──┼──┤
│1│007│甲○○│一百萬元│74年│75年│
││980│││04月│08月│
│││││18日│18日│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