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 王維珠 .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343號清
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80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9
年度湖簡字第804號)為理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34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湖簡字第804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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