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0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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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033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
被   告 己○○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辛○○及參加人丙○○曾具狀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民事起訴兼緊急保全證據狀上訴訟代理人丙
○○漏載「兼」原告之意旨云云。惟查,該起訴狀文末僅有
原告辛○○之簽名及印文,並無丙○○之簽名或印文,故難
認丙○○同為合法起訴之原告。又丙○○亦經本院裁定禁止
代理,該裁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撤銷,惟丙○○具狀
稱本件債權原告業已轉讓2分之1予丙○○等語,本院認本
件訴訟與丙○○間形式上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准予丙○
○以參加人身分參與原告之訴訟。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外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本
件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原告10萬元,故本件依法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於訴訟繫屬中,參加人具狀擴張聲明
為11萬元或10萬零100元或追加請求登報道歉之訴等,原告
並追加訴外人丁○○為被告等。惟查:參加人擴張或追加登
報道歉之聲明,其目的顯係為變更訴訟程序為簡易程序或通
常訴訟程序所為,且為被告戊○○所不同意,再者,丁○○
與本件被告三人間,並無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
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無合一確定關
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情形。依照上開法條之意旨,本院認原告或參加人
之擴張聲明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自無從准許。另參加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
第306號刑事案件受命法官庚○○或及楊書記官為被告部分
,本院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明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
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被告壬○○因本院
二次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此部分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本為主跑 鴻海 路線長達8年之專業財經記者,最熟悉鴻
海公司運作及內幕、黑幕,曾於92年初突破障礙當面專訪鴻
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董事長丁○○。
原告於95年年中,欲將丁○○不法之事實及致富手法一一詳
述,撰述「烈日灼身,你所不知道的丁○○」一書並出書,
唯恐遭 郭某 恐嚇、抹黑,因此將書之綱要寄予郭某,給予說
明機會,以為平衡報導。未料,郭某為設局永除後患,而蓄
意委託其離職員工即被告己○○,謊稱欲買下書籍版權,發
出逼迫原告收取3,200萬元、極具恐嚇之和解協議書說帖及
草案,被告己○○預測郭某會採取3種方式對付原告,第一
為找黑道取原告性命,一條命200萬元,第二為找黑道斷手
斷腳,代價50萬元,第三則是要原告出售版權,被告己○○
並代表丁○○提議3,200萬元封筆費,要求原告簽署不再出
版烈日灼身一書及保密條款。原告不疑有他,於95年12月14
日前往郭某指定銀行簽署條款並領取價金,但卻遭郭某利用
其地位、權勢騙得檢警羅織為恐嚇取財、錯誤起訴及判罪。
㈡原告遭郭某誣告後,由友人 梁家堯 介紹認識被告戊○○,被
告允諾無償為原告擔 任鈞院 96年度易字第618號遭郭某誣告
恐嚇取財案之辯護人。但被告戊○○蓄意隱匿其係丁○○律
師身分,從事司法間諜行為,以辯護之名誤導法院錯判,並
未盡為原告辯護及聲請調查之實,並代原告捨棄勘驗調查證
據,而遭一審枉判原告1年10月刑期。之後第4個月,原告
於97年5月至承展法律事務所解除與戊○○間之委任,而在
被告戊○○辦公室商借所有刑事一審卷宗時,竟發現被告戊
○○案卷內,有鴻海狀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連網)間內部標
示「confidential」之機密文件,顯示被告戊○○同一時期
接受原告委任,卻又另行接受鴻海公司委任,危害原告法益
。故依律師法第26條及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戊○○損害賠
償10萬元。
㈢就被告己○○及壬○○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
告3人為共犯關係。證據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27639號於96年1月8日偵查庭中,檢察官並未傳喚
己○○到庭,但當日己○○卻由丁○○及壬○○通知到庭,
且被告己○○在刑事一審判決後,並未上訴,而由丁○○代
繳易科罰金,壬○○在刑事案件為丁○○之告訴代理人,故
被告3人為共犯關係。
貳、參加人部分:除與原告相同之陳述外,另補稱:本件損害係
指版權買賣的損害是3,200萬元,被告戊○○未盡律師辯護
之責,造成原告有罪判決,請求非財產上的名譽損害,證明
就是高等法院最後一次開庭沒有經過合議庭的合議,單獨駁
回被告行使證據調查的法定異議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規定,故高院判決違背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1998號判例)。
叁、被告部分: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戊○○部分:被告否認有任何違反律師法第23條、第26
條之情事,無侵權行為存在,答辯如次:
㈠被告受任鈞院96年度易字第618號案為原告辛○○,該案聲
請調查證據、勘驗必要監聽光碟、傳訊證人詰問等,均有歷
次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可稽請鈞院調卷,亦無原告所謂
「捨棄審前會議」之情形。
㈡原告起訴狀將法院提示證物程序之瑕疵,無端歸責於被告,
毫無邏輯。事實上,於原告破案當日查扣所謂新台幣(下同
)3,200萬元現金一事,是一客觀事實,原告並不否認確實
有3,200萬元現鈔遭當場查扣,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被告
何有為之爭執之必要,豈可違反律師倫理第13條而「拘泥於
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且可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3
條「故為蒙蔽欺罔之行為」、「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
之行為」!
㈢相關刑案,於被告與原告洽談案件後,依所有被告提供事證
觀察、瞭解,懷疑該案件似非丁○○誣陷,極可能中間人楊
仁凱利用時間差與資訊不對稱騙了兩方,以致生誤會。為此
,除於96年11月27日辯論意旨狀臚列各關鍵時間,強調中間
楊仁凱 角色可疑外,於審理時亦以言詞主張,事後為求慎
重,更於96年12月7日補具辯護意旨補充狀提醒法院注意丁
○○亦陳證楊仁凱「超出其授權」、「超出其預期」等節。
㈣被告事實上未曾受任於鴻海集團之任一公司處理事務,而原
告所稱被告為丁○○工作云云,更全屬其自行想像,與以否
認。被告因執業、任教之故,固有可能與鴻海集團之法務或
智權部門之人認識,但均止於私交,原告捕風捉影實無足取
,此外。原告從未提出所謂被告持有鴻海公司與華電聯公司
間之訴訟文件,被告無從表示意見,如真有前開文件,最多
也只能證明:「被告持有鴻海公司與華電聯網公司間訴訟文
件」,何來證明「被告曾受任於鴻海公司,辦理任何訴訟或
非訟業務」?
二、被告己○○部分
㈠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並未表明損害是什麼?丙○○在法庭上
說損害3,200萬元,但這筆錢並不是原告的,是丁○○的。
原告因勒索不成,才被判坐牢,既然這筆錢不是她的,她有
何損害?被告是有受丁○○委託談買賣,依照原告講的狀況
估出來是1千5百萬元,不是3千2百萬元,所以被告第一
次跟丁○○提的是1千5百萬元,丁○○沒有表示意見,是
原告男友 黃尚平 不同意。
㈡再者,刑事一審被告還被判是原告恐嚇取財的共犯,如何與
丁○○、壬○○事先串通設局。當初之所以沒有上訴,是考
量弟弟 楊人捷 當時是鴻海公司副總,被告不願意造成他和丁
○○間關係的緊張,也不願意再跟丁○○牽扯,也否認原告
所謂由丁○○代繳被告罰金云云。至於96年1月8日偵查庭
是收到檢察官通知傳票才去開庭,並不是丁○○或壬○○帶
被告去開庭。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
三、被告壬○○本院合法通知,二次未到庭陳述,據其提出書狀
答辯略以:
㈠遍閱原告於98年11月2日所提出「民事訴訟法兼緊急保全證
據狀」可知:渠所主張之請求事實及理由,核其內容共有七
點,全係說明渠與戊○○律師間之往來始末,及陳律師為原
告在刑事案件擔任辯護工作之經過情形,係以律師法第25條
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該法規之求償對象僅限於受
任律師,而被告自始自終未曾受任原告處理任何法律事務,
自非本件求償對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共同侵害其權益
,應連帶賠償渠10萬元云云,姑先不論原告所主張之請求事
實是否存在,惟原告對被告三人所主張之侵權事實各異,毫
無共同可言,實未符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定請求要件。
㈡被告所犯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
6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罪行確鑿亦入監服刑,豈有經司法
確定犯罪事實之刑案被告,企圖另藉民事程序翻異認定。此
外,在上開恐嚇取財案件之偵查程序中,被告係於96年1月
15日出庭作證,被告非但依親身經歷據實陳述,且此一作證
時間,距離原告於98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偽證侵
權,已間隔2年10個月,原告之請求權顯於法定二年時效期
間而消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律師法第2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被告戊○
○起訴,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己○○及
壬○○請求,認被告三人為共犯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原告本欲出版「烈日灼身,你所不知道的丁○○」一
書,而對丁○○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警方於95年12月14
日在位於臺北市○○路○○○號5樓「台新銀行」金廳VIP室
中,當場扣得丁○○欲交付原告及男友黃尚平之3,200萬元
現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
告委任被告戊○○為辯護人,嗣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12月26
日以96年度易字第618號、第1674號、第2060號刑事判決原
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既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
公然侮辱罪,減為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又犯誹謗罪,減
為處拘役25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解除對被告戊○○之
委任,而改由參加人為二審辯護人,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易字第306號判決與男友黃尚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
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其餘被訴公然侮
辱及妨害名譽部分均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全卷審閱詳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律師法第23條規定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
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同法第26
條規定:「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本人或
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
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
理之事件。」「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
律師應拒絕之。」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開刑事一審訴訟
繫屬中,捨棄審前會議未盡辯護及行聲請調查證據,並另受
鴻海公司委任,而違反律師法第23條及第26條第1項第1款
云云,為被告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復舉證責任。然
原告所謂之證據,即為聲請本院調閱上開刑事一審卷宗,經
本院調卷審酌後,確認被告戊○○在該案件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確有聲請調查證據,並聲請勘驗錄音光碟片等(
有該案件書狀影本影印),何來「捨棄審前會議」之說?且
承審法官依職權針對案件審理之必要性,已為不同之證據調
查程序。至於原告主張法院並未將扣案3,200萬元現金提示
之程序瑕疵,並不影響確實有3,200萬元扣案之事實,此部
分歸咎於辯護人,實屬無稽。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戊○○另受
鴻海公司之委任,而為「雙面代理」云云,經本院依職權查
明鴻海公司與華電聯網及中華電信間僅有97年度智字第43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事件(含97年度聲字第803號、第1006號保
全證據事件,詳見該事件影本節本)曾繫屬於本院,而調卷
後遍查全卷,鴻海公司曾委任多名訴訟代理人(含複代理人
),但並無委任被告戊○○為訴訟代理人,此亦經本院函詢
鴻海公司,經鴻海公司於99年6月23日民事陳報狀確認未曾
委任戊○○處理該公司訴訟或非訟業務(本院卷㈡第31頁)
無訛。原告於本院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然主張曾在
被告戊○○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內看到與97年度智字第43號排
除侵害等民事事件卷宗內相同之標示「confidential」之機
密資料云云(影本見97年度智字第43號節本影卷內),然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從被告戊○○處取得之文件供本院核對,自
無從認定原告所述為真,更不得據認被告戊○○亦同時受鴻
海公司之委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戊○○違反第23條及第26條
第1項第1款,實無足採。
四、本件原告依據律師法第25條等請求被告3人損害賠償10萬元
,然於起訴狀中並未敘明「損害」之內容。經本院於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後,參加人代為表示所受損
害為:版權買賣之3,20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狀中
陳稱3,200萬元係丁○○設局逼迫原告收取云云(見本院卷
第4頁),其與參加人之陳述前後已有矛盾。且依照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刑事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原告與黃尚平、己○○共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該3,200萬
元即為告訴人丁○○遭恐嚇後欲交付之價款,故3,200萬元
性質為不法所得,且尚未移轉予原告,自非屬原告之損害,
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再者,上開刑事
案件中丁○○係委任被告壬○○為告訴代理人,被告戊○○
則是在檢察官起訴後始受原告委任為辯護人,被告戊○○與
壬○○均與上開已扣案之3,200萬元款項無涉。另外,被告
己○○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與原告共犯恐嚇取財罪,減為有
期徒刑6月。被告己○○並未上訴而確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亦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與原告為共犯關係,則被告己○○如
何與被告壬○○、戊○○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參加人另
主張請求被告戊○○賠償非財產上之名譽損害云云,惟查,
原告係經刑事二審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而予以論罪科刑,
自難認被告戊○○有何侵害原告之情形,果若參加人此部分
之主張有理,則原告豈非亦應對二審辯護人即參加人一併請
求非財產上之名譽損害賠償?
五、原告另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639號
96年1月8日偵查庭中,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己○○到庭,
而係由壬○○或丁○○偕同被告己○○到庭云云,欲證明被
告己○○與被告壬○○間有共同侵權行為,此為被告己○○
所否認,並辯稱係由檢察官通知開庭等語。經本院勘驗上開
偵查卷宗,固然該次庭期確無被告己○○之傳票附卷(影本
見本院卷㈡第58至59頁),然而,當日到庭之證人尚有訴外
王冠亞 、丁○○以及壬○○,且檢察官亦無將其他證人之
傳票附卷,則原告空言揣測係由丁○○或壬○○通知被告己
○○到庭,似嫌速斷,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己○○與壬○○
間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己○○刑事一審判決後並未上訴,而由丁○
○代繳易科罰金18萬元云云,為被告己○○所否認,原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原告在二審改委任參加人為
辯護人後,已窮盡各種調查證據或攻擊防禦之方法後,由刑
事二審法官撤銷原一審判決,改判原告恐嚇取財罪未遂確定
。而本院民事案件並非刑事確定判決之事後審查機制,原告
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一再針對刑事偵審過程或刑事筆錄之記
載提出質疑,均非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故參加人另以刑事
二審審判長諭知之筆錄未記載明確,而聲請本院勘驗上開刑
事二審98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筆錄之光碟片,實與本件無關
而無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七、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均為不同情形,且亦均乏證
據加以證明。另原告主張被告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
,並未具體指明違反之行為、請求權基礎或證據方法,此部
分亦無從認定。原告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情形,與違反律師
法或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已
如上述,故被告戊○○本人雖未到庭,但已提出答辯狀並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院自無庸依原告聲請命其本人到庭對
質之必要。至於原告或參加人於起訴狀所聲請保全證據部分
,亦未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方法,該部分之聲請自不予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損害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丁○○或黃尚平到庭作證等之
聲請,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86條前段規定,由參加人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參加費用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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