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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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不在」、「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
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
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臨
191號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局以「不在」、「招領逾
期」退回,有該退回之信封在卷足憑,足見相對人之住居所
並非不明,或因出外工作、旅行等原因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
他事故未返住居所。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甲○非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