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2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原審判決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提出本案上訴,對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伊所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該帳戶本來是用作薪資轉帳,但後來伊沒有去那家公司上班,伊把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信封內,後來伊套房的門沒有關遭竊,只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偷,可是伊當時並不知情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永和簡易
型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網路上謊稱出賣天幣,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北市○○○路之第一銀行,於同日十七時五十一分許以操作自動付款機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三萬零七百二十五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均旋即遭人提領殆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帳戶,已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供稱:伊同時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一起放在信封內,後來伊套房的門沒有關遭竊,只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偷云云,然查,一般住宅遭竊,其他貴重物品應會失竊,何以僅失竊其內僅有一百元存款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已,與住宅遭竊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之常情有違,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詐騙集團既利用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且確有被害人乙○○受騙匯款之事實,業如前述,衡情詐騙集團為隱匿自己之犯行及以提款卡快速領款,均利用人頭帳戶詐騙或恐嚇他人匯入款項,以確保該帳戶及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斷無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而甘冒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之風險,將其等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需以竊得之帳戶作為取款之工具。第查,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顯無可能連個人帳戶之密碼也無法管理,是其所稱將金融卡密碼放在帳戶存摺內等情,實與常理有悖。是所辯遺失上揭帳戶資料云云,應均屬無稽之詞。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存入一百元開立上開帳戶後,隨即於數日後即開始有多筆金額之匯入,並於當日將存入之款項提領近空,且該帳戶並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末查,被告辯稱該帳戶預備作為薪資轉帳,但是未去該公司任職,只是準備要去任職所以先申請帳戶云云。衡情尚未確定到職之工作,焉會事先準備薪資轉帳帳戶,被告辯稱之詞核與常情不符,並無可信。據此,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疑。從而,被告辯稱上情,不足憑採。
㈢再查,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金融機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確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一千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最高度罰金刑提高三十倍為新臺幣三萬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後者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執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