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之家中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十四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號(起訴書誤載一二七號)前時,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甲○○及 陳冠瑋 二人在前方實施酒測路檢而依法執行職務中,因情虛乃將機車停靠路邊,在未熄火之情形下,乘坐於機車上作勢撥打手機,前方路檢員警甲○○見乙○○形跡可疑且滿臉通紅,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乃上前盤查並要求乙○○熄火接受酒測,乙○○見員警甲○○站立於其機車前方,明知如向前衝撞將導致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受傷,仍基於妨害公務暨傷害之犯意,加足油門欲逃離現場,甲○○見狀立即向左偏移,但機車前端仍撞擊到甲○○之左小腿並導致挫傷之傷害,甲○○順勢抓住機車右側把手,乙○○因而人車倒地,但乙○○迅速起身將機車扶正,再度加足油門欲逃離現場,甲○○亦立即跳往機車前方阻止乙○○逃離,並拔出配槍,槍口朝地,喝令停車(其間並未開槍),乙○○仍欲逃離現場,並加油往甲○○方向衝撞,員警陳冠瑋見狀火速衝向乙○○,將之拉住且迅速拔下機車鑰匙,並與甲○○合力將乙○○制伏,制伏後乃對其實施酒測,此時乙○○竟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言詞對在場員警高聲叫罵(公然侮辱罪未據告訴),嗣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九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揭醉態駕駛、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罪,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陳冠瑋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一份、機車照片一幀。
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受傷照片一幀。
㈤酒測現場錄影光碟一片。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九毫克,依上揭決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被告經警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差,並其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等情形,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在卷可考,足證其於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如上所述,是以其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明知上開員警係正依法執行攔檢勤務之公務員,於員警欲對之實施盤查時,竟以車輛衝撞立於其前方之員警甲○○而施強暴,並導致該員警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至公訴人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騎車衝撞員警甲○○,並致其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結果之事實,且此部分亦據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傷害告訴之意(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起訴書漏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法條,則有未洽。被告遭警制服後,復另對在場實施酒測之員警以「幹你娘」等言語辱罵之,核被告所為,則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雖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實施酒測之員警甲○○、陳冠瑋及在場之不知名協助蒐證員警,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其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機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全,且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於遭警攔查後,復圖免員警發現其醉態駕駛犯行,竟對實施盤查攔檢之員警以車輛衝撞而施加暴力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導致員警受傷,於經制伏後,猶氣焰高張不知收斂,脫口以「幹你娘」等不堪言詞辱罵在場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甚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惟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