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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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惟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惟成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惟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惟成行為後,刑法第23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前開條文第1項、第2項罰金刑部分之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3,000元、1萬元)提高3倍即9,000元及3萬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刑部分數額之文字調整為9,000元及3萬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刑部分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於飯店廁所洗手台前之公共空間為猥褻行為,已造成見聞之人產生驚嚇與困擾,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戶經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核定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思覺失調症及強迫症之身心狀況,有臺東縣池上鄉公所「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3號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9頁);平日被告由父母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25號被告蔡惟成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成於民國108年7月9日晚間9時35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38號凱撒大飯店地下1樓男廁洗手台前,明知該男廁門口無遮蔽物,行經男廁門口走廊之不特定人,均可見到男廁洗手台前發生之事,竟仍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將褲子脫下,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撫摸,來回套弄生殖器而為猥褻之行為。嗣在該飯店從事清潔工作之廖英聽聞廁所有女性尖叫聲,上前查看,發現蔡惟成之猥褻行為,遂通知保全人員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蔡惟成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男廁內││││調整其生殖器│├──┼───────────┼────────────┤│2│證人 廖玉英 之證述│證人係凱撒飯店清潔人員,││││聽到廁所有尖叫聲,前往查││││看,看見被告在男廁洗手台││││前露出生殖器把玩│├──┼───────────┼────────────┤│3│案發現場監視畫面及截圖│被告及證人進入廁所之經過│││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