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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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659號聲請人 李台永 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 簡秋香 關係人簡 李慧志
李永芳
李蓮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李簡秋香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簡李慧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台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永方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簡李蓮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李簡秋香之子,李簡秋香因患有中度失智,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為處理其名下不動產以支付其長期照顧費用,聲請對伊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李簡秋香,李簡秋香能回答自己姓名,問其所在場所、其長子為何人,均答非所問,詢問鑑定當日日期(108年2月18日),回答應該是9月份;而鑑定結果略以,李簡秋香四肢肌肉力量正常、意識清楚、神情放鬆,可專注配合應答,並不時附和點頭答「好、對」,但實際對於問題之理解能力有限、言談無法切題,經常答非所問、雞同鴨講,有執續現象,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均不佳,記憶力、判斷力等認知功能呈現顯著缺損,為重度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其認知功能呈現持續不可逆之衰退,近年生活自理功能喪失、日常生活需他人全天候照顧,整體神經認知功能缺損嚴重,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較為複雜之能力,伴隨顯著社交與職業功能障礙,回復可能性低,有本院108年2月18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李簡秋香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斟酌李簡秋香已婚,配偶已歿,育有五子三女,現與長子、五子同住,而聲請人李台永為其三子,關係人簡李慧志、李永方、簡李蓮琴分別為李簡秋香之長子、四子、三女,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簡李慧志、李台永、李永方有意願擔任共同監護人、簡李蓮琴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其餘家屬同意,爰選定簡李慧志、李台永、李永方為李簡秋香之監護人,簡李蓮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二、民法第1111條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三、民法第1111條之1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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