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414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林得進 放置在上址前機車踏板上之藍色手提袋1個(內含水管鉗2把、尖嘴鉗1把、老虎鉗1把、鐵鎚1把、活動板手2把、梅花開口板手2把、水管鋸2支、板手1把、捲尺1個、螺絲起子3把、頭燈1個、行動PDA1台、估價單1本、水永水電行店章1個、水電施工材料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已由林得進領回),得手旋離開現場。
(二)同日上午9時56分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踰越臺北市○○區○○○路○○○巷○○號「雅宴大樓」設置之圍牆,侵入後徒手竊取屬於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置於圍牆內空地上之黑色行李箱1個,得手後隨即翻牆逃離現場。嗣因上開大樓之保全人員從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龍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得進、證人 許榗育 (雅宴大樓值勤保全人員)分別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幀與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堪證被告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坤龍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件行為前5年內,曾因犯恐嚇得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惟衡酌前所犯罪與本件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有所不同,再斟酌被告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為尚無必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另被告所犯事實一㈡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竊取之物品僅為一個已經損壞之黑色舊皮箱,經濟價值甚微,而竊取之目的無非為盛裝被告當時持有之物品,衡酌其犯罪惡性較輕,且情堪憫恕,然此部分犯行所犯加重竊盜罪名,其最輕本刑卻為6月以上、5年以下,顯然情輕法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原住民身分,且教育程度僅小學肄業,經濟情況非佳,平素係資源回收為業,尚有弟妹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其中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工具1批),業經扣案並返還被害人林得進;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黑色皮箱1個),則已經扣案並返還被害人雅宴大樓,而由保全許榗育代表領回,以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是尚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