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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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如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如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如卉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友人 黃薇 住處,因與 黃鑠鈞 發生口角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執菜刀、玻璃杯及熱水壺等物,朝黃鑠鈞揮砍、攻擊,致黃鑠鈞受有臉部損傷、多處擦傷、撕裂傷、頭皮、右側手肘、腕部、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黃鑠鈞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賴如卉實施保護管束,並以現行犯逕行逮捕。賴如卉知悉 江佩穎 身著警員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之警用巡邏車上,徒手拉扯負責戒護勤務之江佩穎頭髮,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江佩穎施以強暴,致江佩穎受有頭部紅腫、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江佩穎告訴),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如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10、132頁),核與證人黃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27至30頁),並有證人即員警江佩穎出具之職務報告、傷勢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3、41至59、69至7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係以:「本罪於72年
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調偵字第2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知悔悟,於飲酒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且上開辨識或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參偵字卷第61頁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致員警因此受傷,侵害國家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為美容師、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5頁);復參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菜刀1把(偵字卷第35、140頁)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具有關聯性,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予在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