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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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4
9、20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93號),本院認適宜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世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5日晚上某時許,入住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3樓福爾摩沙正旅館後,徒手竊取房間內沐浴乳、洗髮精、洗手乳補充瓶各1罐、馬克杯1個、吹風機1把、衣架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10元),得手後於翌(6)日11時57分許退房離去。 嗣經 旅館員工 吳泓志 整理房間時發覺遭竊,受旅館負責人吳泓志委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7月6日凌晨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見 陳旻賢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該處,車門未鎖且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並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並竊取車上零錢筒(內有硬幣1萬元)。嗣經陳旻賢發覺報警處理,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在臺北市○○區○○路○○巷內尋獲上開車輛,發覺零錢筒不見,始悉上情。
㈢案經 吳嘉濱 、陳旻賢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羅世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240號卷【偵18240卷】第9-12頁、108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卷【偵緝2050卷】第51-61頁、本院審易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泓志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嘉濱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旻賢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663號卷【偵20663卷】第9-10頁、第55-56頁,偵18240卷第17-19頁、第21-22頁)相符,並有福爾摩沙正旅館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旅客登記資料1份、失竊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1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等件(見偵20663卷第23、25、27頁,偵18240卷第25、27-3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前開各犯行,被害人不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捨此不為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雖與告訴人福爾摩沙正旅館有限公司、陳旻賢分別達成調解,惟最終並未履行之情,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入監前從事廚餘回收工作,日薪1,000元,月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開事實一(一)犯行竊得告訴人福爾摩沙正旅館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因前開事實一(二)犯行竊得告訴人陳旻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陳旻賢,有告訴人陳旻賢警詢中陳述可佐(見偵18240卷第21-22頁),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1│沐浴乳、洗髮精、洗手乳補充瓶各1罐、馬克杯1個│││、吹風機1把、衣架1個(價值共計2,310元)│├───┼──────────────────────┤│2│新臺幣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