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振弘被告楊宗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振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99年刑保字第99002082號)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振弘因被告楊宗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刑保字第9900208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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