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宗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宗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布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李金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居無定所之遊民,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犯罪之動機係迫於飢寒,尚屬可憫,所竊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300元,並已發還予告訴人 鐘宗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布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本院10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