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皇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丙○○
丁○○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編製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3月3日所編製之債權表,其中關於相對人丁○○於超過新台幣玖萬伍仟元部分及相對人丙○○部分之債權應予剔除。
聲明異議人其餘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丁○○及丙○○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但債務人戊○○於債權人清冊中則有列載相對人即債權人丁○○及丙○○之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280,000元,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於該2位債權人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相對人應提出轉匯金錢證明或其他足證債權存在之相關文件以證此筆債權之真實性等語。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執消債更96號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借款資料或資金往來之債權證明到院。債務人戊○○則於99年3月19日及99年3月30日狀中提出說明稱:其與上開相對人丁○○為兄妹關係,其借款為口頭約定,並非是壹次借用,部分是現金,部分為匯款,並提出債務人存摺影本為證,至於相對人丙○○借款部分,因其為之前任職公司之老闆,係口頭約定且是用現金給付等語。
三、經查:按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本件債務人與相對人丙○○間,既無法就實際上資金往來之借貸關係為舉證,自無法認定二造間確有借款債權之存在,而據債務人所提之存摺影本所示,其與相對人丁○○之間亦僅有95,000元之匯款往來,因而認定債務人與相對人丙○○間之債權為零而予以剔除,至於相對人丁○○部分,債務人既提出確有匯款95,000元之證明,自應認該部分之借款債權為真正,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