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8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9年度訴字第3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9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6日12時許,在其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媽祖三巷46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8日19時26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嗣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本次於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2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9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10頁)存卷可佐;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書1紙(見警卷第3頁)及被告身體注射海洛因部位照片
2張(見警卷第17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如上開第一部分所示,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9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查,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足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施用毒品,實不可取,又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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