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38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1526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 顏鈴木 (業經本院審結)經由 邱淑嬌 之仲介,於92年9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同年月22日,在該市與並無結婚真意,係欲來台工作而與顏鈴木、邱淑嬌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甲○○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3303號結婚證明書。顏鈴木回國後,於同年10月15日,由邱淑嬌陪同,持上開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復於同年月17日,由顏鈴木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書,至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顏鈴木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上,並核發顏鈴木與甲○○結婚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年11月13日,顏鈴木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港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承辦員警行使之,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顏鈴木再於同年11月14日出具委託書,由邱淑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連同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驗證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前往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發給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發給旅行證,使甲○○得以於93年
1月26日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顏鈴木事後並自邱淑嬌取得2萬餘元之報酬。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書1紙(見警卷第1頁)、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13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2紙(見警卷第14-1
5頁)、結婚登記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16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1紙(見警卷第17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3303號結婚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8頁)、戶籍謄本1紙(見警卷第26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20-21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1紙(見警卷第22頁)、委託書1紙(見警卷第25頁)及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1紙(見警卷第28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
㈢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戶籍謄本)犯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必須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㈤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標準,係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
9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之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㈥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緩刑之規定,應逕行適用新法。
四、按申請結婚登記而提出證明文件供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規定甚詳,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尚無實質審認當事人間結婚之真偽性,復觀戶籍法第76條定有申請人故意為不實申請之罰則乙節亦明,因此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顏鈴木、邱淑嬌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先後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及境管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嚴重破壞婚姻制度,規避政府行政上對大陸人民之入境管制,並造成治安隱藏潛在危險,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其行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具深切悔意,且其在台期間,並未有何不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經此起訴、審判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施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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