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3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2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3日9時30分許,前往 許金正 位在屏東縣○○鎮○○街○○號之住處,先手持磚塊,破壞該處後方裝有冷氣機之窗戶後踰越進入該處,於著手竊取屋內財物之際,適遭鄰人 張朝棠 即時發覺並加以阻止而未遂,嗣經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案經許金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金正、證人張朝棠於警詢中之證述(以上見警卷第7-10頁)均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報告書1紙(見警卷第2頁)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1-13頁)存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所破壞踰越證人許金正住處後方裝有冷氣機之窗戶,則應屬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設備,而為安全設備無疑。查被告進入證人許金正住處後著手搜尋財物,因證人張朝棠即時發覺加以阻止而不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行竊之際雖使用磚塊為工具,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亦無從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屬誤會。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踰越窗戶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質中,即加重竊盜罪就此部分業已評價,自無雙重評價認其再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故被告本件犯行自不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再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私慾,伺機欲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不宜寬貸,另兼衡其犯行實際上並未竊得物品,又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