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義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義雄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義雄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又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手段,仍無法代替羈押之處分,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諭知應於111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考量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然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極有可能因此逃避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仍有羈押之原因;本件尚待後續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回覆,及後續之審理程序進行,權衡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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