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品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見 黃偉華 暫時置放地面之黑色包
包1只(內有佛珠、佛經、精油等物)」更正為「見黃偉華暫時置放地面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㈡被告李文泉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撿拾他人因故遺留之物品,並予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裝潢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業經交予員警扣案,惟尚未由告訴人黃偉華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4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056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等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均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雖亦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查該黑色包包價值低微,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8382號卷第36頁),且本院對被告為如主文所示刑罰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佛像21個2佛珠3條3手環2條4飾品2個5精油1個6護手霜1個7佛經20本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被告李文泉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B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泉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上午10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時,見黃偉華暫時置放地面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佛珠、佛經、精油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前開包包徒手拾取離開,以此方式據為己有。
二、案經黃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文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14日上午10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時,見告訴人暫時置放地面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佛珠、佛經、精油等物),即將前開包包徒手拾取離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1、證明告訴人於110年3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將其所有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佛珠、佛經、精油等物)放置於民生西路314號前騎樓之事實。2、證明包包內容物如上所示,並無如垃圾、回收瓶罐等雜物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各1份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14日上午10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時,見告訴人暫時置放地面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佛珠、佛經、精油等物),即將前開包包徒手拾取離開之事實。4扣案包包與照片各1份1、證明包包內容物如上所示,並無如垃圾、回收瓶罐等雜物之事實。2、證明包包外觀新穎,並無髒汙破損外觀之事實。
二、按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查告訴人前開黑色包包固非遺失物,而僅因係其因面試工作而暫時放置之鬆懈持有物,惟竊盜與侵占遺失物皆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罪最終結果均為將標的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僅係竊盜罪質與侵占遺失物之罪質相較,尚外溢破壞被害人之持有,是縱使客觀上行為人所為已合致竊盜之構成要件,主觀上卻認知行為客體為他人遺失物,自應論以侵占遺失物之罪。查告訴人將黑色包包放置於騎樓旁,並無其他足資識明仍被持有之輔助資訊(如放置於個人機車、腳踏車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在卷,應足認被告李文泉主觀上認知前開黑色包包為他人遺失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檢察官劉畊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顏巧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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