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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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93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5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2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尚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尚宏因前與 楊文彬 間之訴訟糾紛,而對楊文彬心生不滿,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冒用楊文彬之名義,製作記載「先生/小姐您好:本人有販售安非他命、海洛因、搖頭丸及K他命如需要請跟我聯絡楊文彬取貨:台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地址詳卷)地址:台北市信義區松勇路(地址詳卷)」等不實傳單,並在該傳單上偽簽「楊文彬」署名1枚及公開楊文彬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以表彰楊文彬對外販售毒品之意,復於110年3月12日、同年3月16日接續在附表所示地點公開張貼上開傳單而行使之,使行經上開地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悉上揭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楊文彬之名譽。
二、案經楊文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萬華分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陳尚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彬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53卷〈下稱偵13953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205號卷〈下稱偵6205卷〉第13頁至第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31號卷〈偵6931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7頁至第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暨所附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6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6365號函暨附件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6931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56頁、偵13953卷第29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5頁、偵6205卷第25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楊文彬」之署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張貼如附表所示傳單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953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2號移送併辦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傳單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傳單之事實(即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72號移送併辦部分);另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偽造傳單,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生之物,原審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亦未說明是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宣告沒收之原因,容有未洽;又附表編號10所示傳單上偽造之「楊文彬」署名1枚,則屬依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原審漏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亦有未合。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蓄意偽造不實文書,嚴重損害告訴人名譽,
復故意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迄今未悔改及未賠償告訴人,惡性重大為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判決已敘明量刑時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然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事,並在法定刑度內科處罪刑,尚難認有濫用量刑權限,上訴意旨所指雖無理由,但因原審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訴訟糾紛,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擅自製作、張貼如附表所示不實傳單並公開告訴人姓名、地址,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實非足取,被告犯後雖坦認犯罪,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志工、無收入、單身、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偽造之「楊文彬」署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冒用「楊文彬」名義之傳單各1紙,核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偽造傳單雖未扣案,惟上開宣告沒收之目的,係透過原物沒收之執行,以避免上開偽造傳單繼續流通於外而危害告訴人,是倘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傳單已滅失而不能執行原物沒收,自已無流通之虞,且上開偽造傳單無任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其價額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貞元、牟芮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湘翎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地點應沒收之物備註1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立農國小前電線桿偽造「楊文彬」名義之傳單1紙及其上偽造之「楊文彬」署名1枚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931號起訴部分。②附表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已扣案。2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吉利圖書館大門偽造「楊文彬」名義之傳單1紙及其上偽造之「楊文彬」署名1枚3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1段349巷口反光鏡上偽造「楊文彬」名義之傳單1紙及其上偽造之「楊文彬」署名1枚4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聯超市內偽造「楊文彬」名義之傳單1紙及其上偽造之「楊文彬」署名1枚5臺北市○○區○○路00號偽造「楊文彬」名義之傳單1紙及其上偽造之「楊文彬」署名1枚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953號移送併辦部分。②附表編號5至8「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已扣案。6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偽造「楊文彬」名義之傳單1紙及其上偽造之「楊文彬」署名1枚7臺北市○○區○○街00號肯德基餐廳偽造「楊文彬」名義之傳單1紙及其上偽造之「楊文彬」署名1枚8臺北市○○區○○○路000○0號偽造「楊文彬」名義之傳單1紙及其上偽造之「楊文彬」署名1枚9臺北市○○區○○街00號UNIQLO服飾店內偽造「楊文彬」名義之傳單1紙及其上偽造之「楊文彬」署名1枚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953號移送併辦部分。②附表編號9至1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尚未扣案。10臺北市○○區○○○路000號偽造「楊文彬」名義之傳單1紙及其上偽造之「楊文彬」署名1枚11臺北市○○區○○○路000號小牛匠餐廳前廣告看板偽造「楊文彬」名義之傳單1紙及其上偽造之「楊文彬」署名1枚12臺北市○○區○○街0號偽造「楊文彬」名義之傳單1紙及其上偽造之「楊文彬」署名1枚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72號移送併辦部分。②附表編號1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尚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