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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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義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義雄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義雄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又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手段,仍無法代替羈押之處分,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4日諭知應予執行羈押3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考量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然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極有可能因此逃避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復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侵害生命法益及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甚鉅,及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認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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