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被告陳豊仁前於民國95年至96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竊盜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贓物1罪,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⑸之罪刑,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3號裁定減刑,並將上開編號⑵、⑶之罪刑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編號⑴、⑷、⑸之罪刑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7日因假釋出監,於98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9年6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11月23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