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琇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琇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琇合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7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02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6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95年8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7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189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②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6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再與已減刑之①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又17日。
⒊⑦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20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罪、4月,共
5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⑧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⑦⑧案與①至⑥案殘刑接續執行,現正入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8月16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於上開採尿時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琇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