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曠緯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吳明吉張翠雯 (上2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追討被告曠緯鵬所積欠之房租、水電費,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9月3日下午
2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5336-ZF號自用小客車,前後緊鄰包夾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阻止被告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妨害被告行使權利,嗣警察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即在警察之引導下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開出。然被告在警察引導下,已有足夠空間由上開前後兩輛自用小客車中間駛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向後衝撞張翠雯所有上開5336-ZF號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復以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斗擦撞吳明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燈及板金,均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曠緯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明吉、張翠雯告訴被告曠緯鵬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明吉、張翠雯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温文昌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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