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監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100年度執保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文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志文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刑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2年確定,自民國100年4月6日解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執行監護處分,嗣經該院於101年1月4日台大雲分精字第1010000184號函稱:該受處分人目前無明顯精神症狀,宜結束監護處分,改門診追蹤治療,顯見該受處分人,已無執行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聲請書誤載為第9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應係指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劉志文前因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確定,受處分人於100年4月6日經聲請人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前監護)各
1份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經聲請人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執行監護處分後,該院評估結果略以:「受處分人目前無明顯精神症狀,宜結束監護處分,改門診追蹤治療。」一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1年1月4日台大雲分精字第1010000184號函及所附之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受處分人目前之情形,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誤引用刑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之依據,尚不構成駁回其聲請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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