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欲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欲富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欲富與 江清宗 2人間係甥舅關係,前於桃園縣富源村
4鄰富源41之2號同住,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葉欲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3款之規定,於100年3月16日以本院
100年度家護字第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㈠不得對江清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應於100年4月
3日中午12時前遷出江清宗下列住所: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
4鄰富源41之2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予江清宗;㈢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葉欲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依該保護令所命最後遷出期限於100年4月3日前遷出江清宗上開住所,迄至100年4月6日19時許,仍繼續居住在上開處所內,而違反前揭法院所為前開裁定諭知應遵守之事項,嗣經江清宗報警後,於100年4月6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欲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清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定限期遷出證人江清宗上址住處之裁定之行為。按法院之保護令,係法院於審理保護令聲請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始依法予以核發,其意除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外,亦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應非保護令聲請人所得自由處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即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保護令之遷出令送達生效後,無論聲請人或被害人是否同意相對人繼續居住,相對人均應依令遷出,否則即應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責,因此,縱使證人江清宗於收受保護令後,未立即明白表示要求被告遷出,仍無礙該罪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甥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應遷出江清宗住處,竟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江清宗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被告搬走後就未再騷擾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