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麗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片之光影、天氣變化雖有不同,但兩張相片中車輛之位置一模一樣,除非是停在原地沒有移動,但在台9線道路上,車輛高速行進狀態下,又相差40分鐘,怎有可能。按時間推論,抗告人南下於16時08分至玉里二信,則15時57分應屬於南下之路段行進中,怎可能於北上284.7K處?
(二)抗告人至玉里地政事務所洽公,該所於16時35分及16時37分收件登錄後,尚須登入資料,開立繳款單,交給抗告人繳費後,抗告人還要填寫回郵信件等,交給地政人員後,才完成送件之程序,其過程約莫10多分鐘,故16時37分係登錄時間,並非抗告人離開時間,抗告人約17時離開地政事務所,蓋抗告人因與朋友相約至志學看土地,故離去時看了一下時間,計算車程後與朋友約18時在志學碰面,可否請貴院調通聯記錄,佐證發話位置及時間。另抗告人當日於花蓮玉里間往返,就只來回各一趟,為何會有二張相片(註:即民國100年6月16日15時57分、16時49分,前後二張超速照片)?可否請貴院調沿路之監視器加以佐證云云。
二、本院核閱全卷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加重處罰),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雖謂兩張相片中車輛之位置一模一樣云云,惟查,本件拍攝抗告人前後2張超速照片之雷達測速儀器,於100年6月16日15時57分至16時49分之拍攝期間,其執勤地點及架設取鏡位置並無更動,因此儀器感應功能所攝取畫面角度皆相同,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0年8月8日玉警交字第100000971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頁)。況原裁定業已參酌卷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而認本件取證照相雷達測速儀器確經檢驗合格,並審認該雷達測速儀舉發之2張採證照片內之違規日期、時間、地點、車速等情,復衡酌該2張超速採證照片之車速、光影及天氣變化等情均有差異乙節,始認2張照片係不同時間所拍攝,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三)至抗告意旨另執100年6月16日15時57分應屬於南下之路段行進中,怎可能於北上284.7K處等詞置辯。然查,抗告人既於100年6月16日15時57分、16時49分,分別經雷達測速儀為違規取證,而抗告人前後2次違規行為本屬數行為而得分別處罰之,且抗告人亦僅就當日16時49分之違規案件聲明異議,並表示對於當日15時57分之違規行為表示無異議,此有抗告人交通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則原裁定及本院審理範圍均僅及於該日16時49分之違規行為,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縱對當日15時57分之違規行為表示不服,亦應先循聲明異議之程序為之,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原審綜合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9日玉地總字第1000006477號函文、照片及抗告人之供述,復兼衡系爭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距離玉里鎮約10公里等情,因認抗告人確有於雷達測速儀器逕行舉發之時間、地點,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乙節,均符經驗法則,經核並無不合。綜上,抗告人本件之違規事證業臻明確,抗告人請求調閱通聯記錄及沿路之監視錄影資料,經核確無必要。抗告人僅執陳詞提起抗告,未對舉發是否有其他瑕疵之情事,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否認違規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明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