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40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4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
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
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外(
該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並得依該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
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料被告自95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原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影本一份、交易紀錄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月 17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