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息依年利率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89年6月29日起至96年9月14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599,669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6年10月18日繳付應繳金額18,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尚積欠本金599,669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10,490元、每動用一筆借款之帳務管理費100元,暨其中本金599,669元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計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