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7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罪嫌重大,且前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經本院向臺灣臺中看守所函詢結果覆稱:被告所罹疾病情形
經委請本所特約醫師 曾敦仁 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診察結果簽註:「個案依病歷紀錄疾病史及臨床理學檢查,並無如所述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等語,此有該所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中所衛字第○九七○○○二一九六號函一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本件被告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至為重大,且被告前係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逾,自有藉由實行羈押之強制處分以保全日後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所述被告需返家照顧幼子雙親等語,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是本院認為被告上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徒以前揭事由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英賓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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