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79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錦協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楊大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7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758號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輛,應發還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錦協始終承認犯罪,如鈞院認為無必要勘驗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請儘早發還該輛大貨車予車主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㈠被告楊錦協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90號),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758號案件審理中。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下稱系爭大貨車),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駕駛之車輛,登記車主為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案發後經彰化縣警察局以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為由而予扣押,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機件)存根聯在卷可稽。
㈡系爭大貨車因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而為警方扣押,業
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採證完畢,有採證照片可佐(見相驗卷第12至26、51至61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完畢,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為憑(見偵卷第9至11頁)。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雖尚未審結,惟系爭大貨車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或得沒收之物,且經檢警勘驗採證完畢,本院認於審理中無須再行勘驗採證,故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對發還系爭大貨車沒有意見(見本院交上訴卷第50頁反面)。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