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7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高清 和
高水汀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 黃阿奎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等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5年度執字第54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99年12月21日製作之更正分配表雖於說明三記載:「因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業務組)對分配表(99年12月2日製作、99年12月20日分配)聲明異議,本院依法更正分配表。於分配期日未到場之其餘債權人如於本更正分配表送達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施分配」云云,然異議人並未收到99年12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是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顯係對99年10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而該分配表既定99年11月22日為分配期日,有關程序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之規定辦理,不應更正另定分配期日。又債權人黃阿奎於99年10月27日提出之執行聲請補正狀並非聲明異議;縱認係聲明異議,因異議人於分配期日當天即99年11月22日已為反對陳述,債權人黃阿奎未對伊起訴,視為撤回異議,實不應將其債權再行列入分配,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執行法院實施分配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例如不合於得分配之情形、分配表未合法送達或記載有遺漏錯誤等,執行法院如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應裁定更正;如認為無理由,應裁定駁回其異議。查異議人上開異議情事,顯係對於執行法院實行分配方法聲明異議,要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適用範疇,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前執本院90年度執丑字第13144號債權憑證、本院93年度聲更四字第1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異議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42、342-1、342-2地號之土地暨其上1198建號之建物為強制執行,執行所得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84萬4,444元,經執行法院於99年10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並於同日以函檢附分配表通知各債權人及異議人於99年11月12日實施分配。異議人於99年10月27日收受上開通知函及分配表,隨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99年11月10日以債權人黃阿奎於上開分配表表1次序2、3、6、表2次序1所列債權無執行名義應予剔除;參與分配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於上開分配表表1次序4、5所列債權未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亦應剔除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分配期日當場告知異議人於該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上開異議事項提出對債權人起訴之證明,而查異議人已向本院對債權人黃阿奎、參與分配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82號)。是就上開分配表應行發還異議人之分配款420萬3,308元,因無人異議,復有其他債權人逾分配期日始聲明參與分配,另由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2日製作分配表,並於同日以函檢附分配表通知各債權人及異議人於
99年12月20日實施分配。參與分配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及分配表後,分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遂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12月21日更正99年12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同時以函檢附分配表函送各債權人及異議人,並表明於分配表送達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異議人於99年12月23日收受上開通知函及更正分配表,隨於99年12月27日就更正分配表具狀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30日將該反對陳述通知參與分配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並請渠等於文到10日內提出已對異議人起訴之證明。嗣因參與分配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將依99年12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進行分配。惟其後參與分配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具狀表示地價稅重複列計,因重複列計予以扣除對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屬有利,而分配表性質上應屬執行處分之一種,該分配表之執行處分,倘有遺漏或錯誤,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更正之(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1期研究專輯法律問題第16則研究意見參照)。執行法院據此乃於100年1月20日再行更正99年12月21日製作之更正分配表,同時以函檢附分配表函送各債權人及異議人,並表明於分配表送達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丑字第5465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強制執行程序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承前所述,99年10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與99年12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係針對不同之執行標的,顯為相異之分配程序;而99年1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乃係更正99年12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100年1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復行更正99年1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異議人辯稱並未收受99年12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並謂參與分配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係對99年10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為異議等語,惟99年12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查係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配偶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95年度執丑字第5465號執行卷宗可稽,異議人空言漏送,顯非事實;復一再錯置99年10月19日與99年12月2日之分配,混淆程序,其主張委無可採。另債權人黃阿奎就訴訟費用23萬4,671元暨其利息之部分業已提出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聲更四字第1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附於95年度執丑字第5465號執行卷宗可憑,執行法院將之列入99年12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於法洵屬有據。準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