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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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抗告人 魏丁傳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抗告人魏丁傳對於原審法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確定判決(貪污案件),以及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實體確定判決(誣告案件),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以及同條項第四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原因,聲請再審。關於貪污案件部分,未據提出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證據,誣告案件部分,則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補提原判決繕本,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八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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