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三號抗告人 尤水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清德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現高齡八十五歲,年老體弱,曾因心臟衰竭、敗血症等症狀急救治療,從死亡邊緣重生,生活困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證明其因冠心病等疾病住醫院治療,無從釋明其無資力,且與相對人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非無資力之人,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於法即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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