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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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55號聲請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麗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V4698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麗敏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71巷巷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下簡稱舉發單位)員警掣發北警交字第AEV4698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3月1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V469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舉發時日通過臺北市○○區○○路
3段71巷路口時,交通號誌仍為綠燈,異議人並未闖紅燈,而且舉發員警觀察位置距紅綠燈路口有百公尺之遠,目視有失合理範圍;另當日天氣為陰雨有強風,亦影響舉發員警目視之判斷;當日異議人一再向舉發員警說明,均不為接受,故異議人未在舉發單上簽名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再按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於法院審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時,亦有適用,合先敘明。蓋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亦即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行政處分其實質內容是否正確、違法,受處分人有爭執時,基於今日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結構上之變遷,以及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此課以人民負擔之事實,必須由處罰或舉發機關證明人民違法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從而,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目的,乃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欲判斷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應確認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該車輛是否尚未通過停止線。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騎乘系爭車輛,在前揭時間、地點,因舉發單位
員警認定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而遭舉發單位員警攔停掣開北警交字第AEV469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2月1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033692500號函各1紙(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附卷可稽。異議人雖拒絕簽名,惟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因自認無違規,而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惟舉發單位員警已於舉發單上註記事由與告知事項,並交付異議人收受,是本件舉發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㈡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上開舉發通知
單及舉發單位函文為其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異議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舉發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單位之函文附件資料,即推定異議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單位員警 陳威廷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雖具結證述:本件舉發單確為伊所舉發,當時伊定點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是在與異議人同向的前方;伊看見異議人時,異議人已超過停止線,約在該路口中心處,那時伊看見伊這邊的紅燈燈號已經變換2、3秒了;該路口蠻寬的,約有法庭的1.5倍寬等語,是異議人遭警察覺時,確正騎乘系爭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是時燈號已轉換為紅燈無誤。然證人陳威廷另亦具結證述:該路段為上坡,所以伊不能站的距離路口太近,會有危險;伊站的位置可以看見交岔路口,但確實無法看見異議人進入交岔路口處之停止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顯見證人陳威廷於舉發當時定點稽查之位置,雖係在異議人騎乘方向之前方,但並無法看見異議人進入路口處之停止線,是其在紅燈變換約2、3秒後,雖看見異議人騎乘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中間處,然就異議人是否確有於圓形紅燈亮起後,始跨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之違規事實並無法確認,則異議人是否有該交通違規情事,即非無疑。
㈢況再依證人陳威廷當庭所提出之舉發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
32頁)觀之,該交岔路口確有相當之寬度,且依證人陳威廷另於上揭照片註記、指出其於舉發當時定點稽查之位置所示,其站立位置與異議人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有相當之距離,故證人陳威廷能否正確目擊異議人係於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已有疑問。又再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系爭車輛為88年出產,至舉發時車齡已約12年,車況已非良好,再舉發地點為一上坡路段,對一車齡已12年之系爭車輛而言,途經該處,確需耗費相當時間。則交互上情以觀,在交通號誌變換僅約2、3秒之時間,異議人騎乘系爭車輛已在該有相當寬度之交岔路口約中心處,異議人確有相當可能係在交通號誌未變換為紅燈前,已騎車通過停止線。異議人上揭所辯,尚非無據。依首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難逕將有利異議人之可能予以排除,而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達於確信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