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98號原告 范綱祥 律師即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 律師被告大衛肯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孟勳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蔣彥威 律師 歐家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暘公司)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以97年度破字第75號宣告破產,並選任范綱祥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㈡被告分別於97年3月、6月、7月向暉暘公司訂購品名規格為
:電源供應器NP380W-PFC、NP460W-PFC、NP430W-PFC、NP500W-PFC及美式安規線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189,855元,暉暘公司均已交貨,惟被告僅給付其中貨款500,000元,尚餘689,855元迄未給付。嗣經暉暘公司破產管理人先於98年5月5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649號存證信函,復於99年7月21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975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20日內付款,均未獲置理。
爰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36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所欠貨款及自首次存證信函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9,855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暉暘公司訂購系爭貨品時,均要求暉暘公司提供2年免費保固,是系爭貨品自交貨日起2年內,如有品質不良或瑕疵之情事,均應由暉暘公司負責免費維修或換新。
暉暘公司雖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惟系爭貨品具有嚴重瑕疵,伊為此曾於97年6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暉暘公司人員表示:「今天有寄出一批貨,共8箱,明細如下:380WPFC8顆、430WPFC24顆、460WPFC29顆、500WPFC16顆,以上是客人退貨,退貨原因是不良率太高,我實際測試確實如此,另有一顆還爆掉,所以將以上客人退的,我們也退貨給你們,會計會另外開退貨折讓單。」暉暘公司雖分別於97年7月4日及97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函覆表示:「…附件為這77台裏已拆封22台做詳細的檢修報告,而在這份檢修報告裡做的評估8台損壞,而且只有3台是APFC的問題,我司會負起維修的責任。…」、「我並沒有說36%的不良率是ok的…貴公司的損失我們深感抱歉和遺憾,我司也是絕對有誠意的想找出損壞powersupply的問題點,來進一步的做改進」云云,惟衡諸暉暘公司僅測試22台電源供應器,即有8台損壞,產品不良率高達36%,甚至有使用後爆炸之情形,致伊遭消費者即訴外人 王芷若 於98年12月22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訴,因伊無法與當時已受破產宣告之暉暘公司人員取得聯繫,為維護伊商譽並圓滿解決上開消費爭議,伊遂另無償提供相同規格之電源供應器予消費者更換。然經伊統計,系爭貨品之不良率高達50%,暉暘公司又未於保固期間內依約辦理保固,除致伊商譽嚴重受損外,伊尚須由關係企業即超頻工廠有限公司向訴外人 李陳先奈 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9樓11室作為倉庫,以堆放及保管上開瑕疵貨品。又暉暘公司提供之系爭貨品經本院於100年1月5日至系爭倉庫勘驗並逐一清點後,確認NP380W-PFC瑕疵待修數量共有141台、NP430W-PFC瑕疵待修數量共有129台、NP460W-PFC瑕疵待修數量共有113台、NP500W-PFC瑕疵待修數量共有262台,總計尚有645台有瑕疵待維修,致伊受有493,275元之損害;此外,尚有伊向暉暘公司購買之其他種類電源供應器,亦因有瑕疵而待修或更新,經本院於100年1月24日再次至系爭倉庫勘驗,確認350W瑕疵待修數量共有338台、380W瑕疵待修數量共有226台、400W瑕疵待修數量共有272台、430W瑕疵待修數量共有289台,總計尚有1125台有瑕疵待維修,伊因暉暘公司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而受有486,320元之損害。伊因暉暘公司提供之電源供應器因有瑕疵,致受有979,595元之損害(計算式:493,275+486,320=979,595),自得於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經伊以答辯狀表示抵銷後,伊已未積欠暉暘公司任何貨款,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暉暘公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6日以97年度破字
第7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范綱祥律師為該公司破產管理人,有板橋地院97年度破字第7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㈡被告於97年3月、6月、7月向暉暘公司訂購系爭貨物,總貨
款1,189,855元,被告已給付500,000元,有銷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11至13頁)。
㈢暉暘公司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貨品中有瑕疵之情形,曾經被告
退回部分貨品由暉暘公司進行檢修,暉暘公司與被告人員曾以電子郵件就貨品瑕疵問題為討論,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㈣原告先後以98年5月5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649號、99年7月
21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9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0日內給付系爭貨品之欠款,有上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18至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暉暘公司訂購系爭貨品,尚欠貨款689,855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暉暘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致伊受有979,595元之損害,經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已無任何貨款可得請求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向暉暘公司購買電源供應器之訂購單記載「2年免費
保固,第3年以後300元/pcs」,有訂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且經證人即暉暘公司前業務經理 張淑梅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堪信被告主張其與暉暘公司就系爭貨品約定2年免費保固屬實。又保固之目的,乃在於使買受人即被告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是仍不失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以,出賣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本件暉暘公司銷售系爭貨品予被告,既約定2年免費保固,是系爭貨品如有品質不良或瑕疵,即應由原告負責免費維修或換新。
㈡依前揭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確於97年7
月間,即將其因系爭貨品有瑕疵而遭客戶退貨之情形告知暉暘公司人員,並將部分電源供應器退回暉暘公司檢修,經暉暘公司檢視後確認有部分電源供應器損壞,有部分甚至係電源供應器本身的瑕疵,是堪認系爭貨品中確有瑕疵之情形。又暉暘公司交付被告之系爭貨品及其他非PFC之電源供應器經被告客戶退回之數量,經本院先後於100年1月5日、24日會同兩造勘驗,清點數量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第97至100頁)。
㈢雖原告稱前揭電子郵件僅可證明被告退貨予暉暘公司之電
源供應器中有4台有瑕疵,其餘電源供應器未經拆封即未經測試,無法證明有瑕疵云云。然證人張淑梅已證稱:在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有跟伊反應暉暘公司提供的電源供應器有瑕疵需要維修,數量還蠻多的,就伊印象所及,被告就產品的問題都是陸陸續續的反應,曾經有批量超過半數有瑕疵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暉暘公司出售予被告之電源供應器確有瑕疵而需要維修或保固之情形,甚至曾出現同一批電源供應器有超過半數以上需維修。又證人即被告人員 陳淑玲 亦到庭結證稱:(被證八照片所示,是否為置放在被告公司倉庫的客戶退貨瑕疵品?)對,大部分都是退貨或瑕疵品,是暉暘公司的產品,客戶退貨如願意更換,就更換暉暘公司的相同產品,是新品,後來換到客戶不接受,就是退貨退款,當時伊有跟暉暘公司的維修部的聯絡,伊都是將電源供應器退給暉暘公司維修部,有些會補新品,有些會進行維修。(為何後來沒有向暉暘公司更換新產品或請求維修?)一開始原因是暉暘公司維修部人員離職,沒有維修人員,後來持續與暉暘公司聯絡,但都不了了之,後來暉暘公司就倒閉了,無法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足認暉暘公司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貨品確有因瑕疵而遭客戶退貨之情形,且因暉暘公司後來無法連絡,致被告無法處理該些電源供應器而堆置於辦公室。再衡諸常情,倘該些堆放於被告辦公室之電源供應器均屬良品,仍可供銷售,被告當無不對外銷售之理,蓋被告既已支付500,000元貨款,豈會不希望收回成本,而將可供銷售之電源供應器堆置於辦公室?並造成辦公室無法使用之損失,是堪認被告所稱該些堆放於辦公室之電源供應器,均係遭其客戶退回之瑕疵品一節,應屬可採。
㈣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暉暘公司就其出售予被告之電源供應器既負2年保固責任,其因破產而未能依約提供保固,即屬債務不履行,自應就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暉暘公司出售予被告之系爭貨品及其他非PFC之電源供應器,既在被告銷售與客戶後因有瑕疵而遭退貨,被告就該些退貨之電源供應器即無法販售而回收成本,即屬所受之損害,而被告遭客戶退貨之電源供應器數量經勘驗清點如附表所示,依暉暘公司出售之價格計算,被告主張其受有979,595元損害,應屬可採。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被告因暉暘公司出售之電源供應器受有979,595元損害,其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為抵銷,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之貨款689,855元及法定利息,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已無餘額,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
┌──┬───────┬─────┬───────┬────────┬───┐│編號│型號│數量│主張受損害數量│依售價計算之金額│單價│├──┼───────┼─────┼───────┼────────┼───┤│1│NP380W-PFC│141個│141個│97,995元│695元│├──┼───────┼─────┼───────┼────────┼───┤│2│NP430W-PFC│129個│129個│89,655元│695元│├──┼───────┼─────┼───────┼────────┼───┤│3│NP460W-PFC│113個│113個│92,095元│815元│├──┼───────┼─────┼───────┼────────┼───┤│4│NP500W-PFC│262個│262個│213,530元│815元│├──┼───────┼─────┼───────┼────────┼───┤│5│350W(非PFC)│338個│338個│173,056元│512元│├──┼───────┼─────┼───────┼────────┼───┤│6│380W(非PFC)│226個│177個│90,624元│512元│├──┼───────┼─────┼───────┼────────┼───┤│7│400W(非PFC)│272個│220個│112,640元│512元│├──┼───────┼─────┼───────┼────────┼───┤│8│430W(非PFC)│289個│176個│110,000元│625元│├──┴───────┴─────┴───────┴────────┼───┤│合計979,5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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