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告 林志瑞 即林志瑞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 律師
吳旭洲律師被告東南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一日、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委託其規劃設計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建物),雙方於民國102年11月4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委託其申請系爭建物室內裝修許可之審查及簽證成本費用40萬3,380元,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2萬3,380元,經核原告之追加乃基於其受委託被告規劃設計系爭建物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委託原告設計規劃系爭建物,雙方並議定設計酬金合計
為48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第4期尾款為全部酬金30%即144萬元,被告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付清,而系爭建物業於107年9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然原告於107年12月
1日開立請款單予被告,被告卻僅支付72萬元,迄今仍積欠72萬元尚未清償。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應處理之工作項目,並未包含取得系爭建物大廳公設之室內裝修合格,故就辦理室內裝修審查及簽證之成本費用,並不在系爭契約尾款內,而兩造業就被告委託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合格許可之委任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原告確實提出系爭建物大廳之裝修隔間平面圖及裝修天花平面圖,據此取得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合格許可,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辦理室內裝修審查及簽證之成本費用彙整參考表,乃每平方公尺
300元,而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天花板總面積為1,344.6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40萬3,380元(計算式:300×1,344.6=403,380)。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112萬3,380元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3,380元,及其中72萬元
自109年5月1日起、40萬3,380元自109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合約「附件一」所載480萬元後註明「議價」,係原告
自行降價空間,後經兩造議定實際報酬金額應為系爭合約第
2條第1項所載43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繪製建築設計及提供工程說明書,原告始終未提供工程說明書及工程標單明細表,且因延宕未提出大廳公設設計圖說,致使原告考量工程進行順暢,另委託訴外人 邱英傑 針對大廳公設予以設計,此筆設計費用30萬元應自尾款中扣除,而原告未提供工程說明書及工程標單明細表,亦應於尾款中扣除10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約定,被告有權變更建築設計1次,系爭建物於104年11月6日第1次變更設計完成,原告應提出變更明細表供被告審核數量及總價差異,原告迄今未提出,應自尾款扣除15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提供機電設計圖說,包括
電氣內線圖、自來水送審圖、電信自備線送審圖、消防圖及污水送審圖,至遲不得超過104年2月28日,原告未依約定提供致使系爭建物工程嚴重延宕。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始提出圖說檔案及光碟,然提供之光碟與簽收單內容不符,原告於108年4月9日再次提出,仍與前次簽收註記內容有所落差,原告迄今未再提出。而因原告前後更換4位水電設計人員,致使水電圖說無法完整提供,而未完成排水設計,被告乃另行委託訴外人京緯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京緯公司)設計此案區域排水工程,支出設計費4萬元;又委託訴外人上紘水利水保技師事務所(下稱上紘事務所)針對763地號土地水文水理檢算測溝排水、水利計算,支出費用1萬6,
000元,均應自尾款中扣除。而因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於104年2月28日前完成機電送審,消防圖面會審於
105年4月14日完成、用戶排水設備切換裝置送審圖於106年11月28日審核完成,致使施工無所依據,遂由機電商即訴外人居家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家修公司)委託訴外人威豐工程行繪製施工圖說,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致被告間接支付此施工圖說費用26萬2,5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348條、第353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於本件中主張抵銷;另原告未於104年2月28日前完成委任事務,視同原告違約,依民法第250條規定應視同原告因不履行而致使被告產生損害,被告得就所受損害自尾款中予以扣抵。
㈢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審查及簽證之成本費用,均屬建築技術規
則規範之梯廳排煙空間應檢討之有效面積、防火材質等,屬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辦理建築執照有關事項之一部分,且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乃併案申請室內裝修,故系爭契約實屬概括委任契約,原告受委託事項包含室內裝修審查及簽證,原告不得再額外請求成本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規劃設計系爭建物,雙方約定委任報酬為480萬元,被告應於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時付清尾款,被告迄今積欠72萬元;又原告另受被告委託申請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許可,原告業已完成,被告應支付審查及及簽證之成本費用40萬3,380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許可亦由原告辦理,然就其應否給付前開委任報酬,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契約之委任報酬總價為何?有無包括系爭建物大廳公設之設計費用?㈡原告得否請求室內裝修許可審查及成本費用?㈢原告有無被告所指未完成委任事項而應予扣除委任報酬或損害賠償之情事?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系爭契約之委任報酬總價為480萬元,已扣除系爭建物大廳公設之設計費用: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雖記載:「甲方(即被告
)委任乙方(即原告)處理以下之工作項目:三、繪製建築設計及提供工程說明書。(含建築外觀、景觀庭園、燈光設計、大廳公設設計、施工圖及3D動畫)」,且第2條記載:
「設計費用:一、甲方應給付乙方酬金:總設計費為肆佰參拾萬元整(詳附件一)。」,然觀諸「附件一」設計酬金明細表之「工程造價欄」記載:「約130,000,000元(實際造價以最後規劃版本為準)酬庸計算方式:採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設計監造酬庸計算法:6000萬以上採5%計算(工程造價*0.05+405,000)*70%=應繳設計監造費(130,000,000*0.05+405,000)*70%=4,833,500元。景觀庭園、燈光設計、大廳公設設計等由甲方另行委外設計;該設計費用需由乙方應繳設計監造費扣除;經雙方議定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設計酬金合計」欄位則記載:「4,800,000(元)議價」,此有系爭契約及「附件一」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至第23頁),關於被告委託原告之工作項目、設計費用之內容有所不同,則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已明確表示設計費用詳「附件一」,且「附件一」就系爭建物之設計費用列出具體之計算式,並特別說明景觀庭園、燈光設計、大廳公設設計等由被告另行委外設計,復就設計費用同時以國字大寫、阿拉伯數字表示總計為480萬元,堪認「附件一」始為兩造磋商後之最終合意結果,系爭契約第1、2條內容與「附件一」不同部分,應以「附件一」之記載為準,故兩造約定之委任報酬為480萬元,且因被告就大廳公設設計另行委託他人設計,委外設計費用則應自給付原告之設計費用予以扣除,兩造並議定扣除後之設計費用總價為480萬元。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原預定為地下2樓、地上12樓,法定
工程造價為7,505萬6,084元,依附件一計算之設計監造費為291萬463元【(00000000×5%+405,000)×70%】,兩造約定設計費用為330萬元,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
1項於簽約時給付10%即33萬元,嗣後系爭建物變更為地下
3樓、地上13樓,法定工程造價為1億2,836萬5,920元,依7折計算(128,365,920×5%×70%),設計酬金為449萬2,807元,故兩造最後議定設計費用應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載430萬元云云,並提出其日記帳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77頁)。然被告稱330萬元合約書已經其作廢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344頁),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先合意設計費用為330萬元,已非無疑,而被告支付予原告之第1筆費用數額雖為33萬元,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之請款單,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實際支付金額即係以設計費用10%計算。又被告前開關於系爭建物變更為地下3樓、地上13樓之設計費用計算,漏未加計「附件一」計算式內之40萬5,000元,正確金額應為477萬6,307元【(128,365,920×5%+405,000)×70%)=4,776,3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附件一」所載設計費用480萬元相近,而非被告所稱430萬元,可徵兩造最後議定之設計費用確為480萬元。況原告起訴時即主張系爭契約設計費用為480萬元,被告於本件訴訟初始答辯均未就此予以否認,迄至本院詢以系爭契約第2條與「附件一」所載設計費用何以不同時,仍稱最後議定數額需再查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竟無法立即確定系爭契約最重要之點即設計費用數額,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應非事實而無可採。
⒊另被告抗辯:依照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大廳公設設計
由原告負責,且此設計費用包含於兩造約定之設計費用內云云。惟兩造最後約定之工作項目係如「附件一」所載,如前所述,而「附件一」已明確表示大廳公設設計由被告另委託他人設計,該部分設計費用扣除後,最後議定之設計費用為
480萬元,則被告猶主張大廳公設設計費用包含於兩造約定之設計費用內,即非可採。至於原告雖自陳依照系爭合約精神,大廳公設委外設計費用應包含在480萬元內(見本院卷第238頁),然其亦稱兩造當初係就系爭建物之全部設計討論報酬,其並同意打7折,則被告大廳公設委外設計費用應由被告自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可知原告真意乃設計費用480萬元係已扣除大廳公設委外設計費用,即原告並未受託處理大廳公設設計,亦未就此部分向被告收取費用,與「附件一」之文義並無不符,且被告自承於102年間即已委託邱英傑進行大廳公設設計(見本院卷第398頁),與兩造於102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點相同,益徵「附件一」所載由被告就大廳公設另行委外設計確為兩造最後合意之結果,則被告自得於設計費用中扣除大廳公設設計費用,故「附件一」所載設計費用480萬元已未包含大廳公設設計費用,方屬合理,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室內裝修許可審查及成本費用: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委任乙方處理以下之工作項
目:一、察勘建築基地。二、擬定規劃草圖。三、繪製建築設計及提供工程說明書。(含建築外觀、景觀庭園、燈光設計、大廳公設設計、施工圖及3D動畫)。四、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含退縮空間審查)。五、依法辦理建造有關事項。六、含甲方有權建築變更設計一次,及變更起造人等手續。七、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並未敘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網站上公會業務專區公告之成本彙整參考表(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4頁),「辦理室內裝修審查及簽證」乃獨立之業務項目及成本費用計算,倘若係「併建照案辦理之室內裝修設計審查案」,其成本費用亦係「按設計酬金10%」計算(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見「室內裝修審查及簽證」確與建築執照申請乃屬不同之業務,而未包括於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工作項目內。而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許可申請乃併同建築執照申請一同辦理,此參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加註內容」欄第16點、第1次變更設計加註附表第23點均記載「本案以室內裝修併建照申請,不發給室內裝修許可證明(加註建照)。」可知(見本院卷第254頁、第23頁),足見原告確有為被告處理室內裝修許可審查及簽證之事務。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委請原告處理室內裝修許可之申請(見本院卷第432頁),堪認兩造間就室內裝修許可審查及簽證事務有委任契約存在。而按報酬縱未約定,如按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成本彙整參考表所載,可知室內裝修審查及簽證併同建築執照辦理,亦應收取報酬,且其成本費用計算與單獨辦理室內裝修審查及簽證有所不同,故原告雖得請求報酬,然其主張依前開成本彙整參考表所載單獨「辦理室內裝修審查及簽證」之成本費用計算,即無可採,應以併建築執照申請案件辦理之成本費用即約定設計費480萬元之10%,及兩造另約定費用以7折計算為準,原告得請求報酬數額為33萬6,
000元(4,800,000×10%×70%=336,000),逾此範圍部分,應非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室內裝修審查及簽證之工作乃梯廳排煙空間應檢
討之有效面積、防火材質等,若原告設計之排煙有效面積不足,即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且建築執照加註事項所載內容均屬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依法辦理建照有關事項」、第4條後段「以便乙方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或申辦其他各項手續」約定事項,故室內裝修審查及簽證應屬系爭契約概括委託範圍內云云。然倘室內裝修審查及簽證屬建築執照申請之一部分,則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即無加註「室內裝修併建照申請」及「不發給室內裝修許可證明」之必要,且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亦無另就「併建照案辦理之室內裝修設計審查案」列成本費用之必要,可見建築執照申請與室內裝修設計審查應屬不同之工作項目。又室內裝修既需另申請許可,可見與建築執照之申請係屬二事,縱均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亦非因原告受託為系爭建物之建築設計及辦理建築執照申請,即謂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包括室內裝修許可之審查及簽證,故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未完成委任事項而應予扣除委任報酬或損害賠償之情事:
⒈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提供工程說
明書及工程標單明細表,應扣除10萬元;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約定可變更建築設計1次,系爭建物於104年11月6日第1次變更設計完成,原告並未提出變更明細表供被告審查數量及總價差異,應扣除15萬元云云。然系爭建物業已於107年9月11日領得使用執照,此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若原告遲未提供工程說明書,實難想像系爭建物得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故原告主張其已提供予營造廠商(見本院卷第148頁),應為可信,且原告於訴訟中並已將工程施工說明書寄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204頁),堪認原告有依約提供工程說明書。至於工程標單明細表、變更明細表之提供,並未見兩造於系爭契約內有所約定,且第1次變更設計加註附表內已有變更之內容及數量(見本院卷第263頁),難認原告有未完成委任事項之情形,被告據此要求扣款,顯非有據。
⒉被告抗辯:原告延宕未提出系爭建物大廳公設設計圖說,致
使原告另委託邱英傑針對大廳公設予以設計,此筆設計費用30萬元應自尾款中扣除云云,並提出邱英傑之請款單、被告之轉帳傳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日記帳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惟兩造已於「附件一」約定大廳公設設計由被告另委外設計,且設計費用已自原告之設計費用扣除,雙方議定後設計費用為480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自行委託邱英傑設計大廳公設,並非原告延宕提出設計所致,且委外設計費用亦應由被告自行支付,而無由再向原告請求之理。況被告自承邱英傑之設計最後係由原告修正後向桃園市政府提出,有被告提出「附件十:原告依被告提供2016.0
6.03提供邱設計師一樓變更平面圖說修改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提送予桃園市政府之一樓裝修隔間平面圖、一樓裝修天花平面圖㈠至㈢(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之防火時效乃原告計算(見本院卷第
504頁),可徵邱英傑所作大廳公設設計係經原告修正及補充後方為完整,更難認原告應負擔被告支付予邱英傑之設計費用,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⒊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提供機電設
計圖說,包括電氣內線圖、自來水送審圖、電信自備線送審圖、消防圖及污水送審圖,至遲不得超過104年2月28日,原告未依約定提供致使系爭建物工程嚴重延宕,應扣除被告委請京緯公司、上紘事務所設計區域排水工程支出設計費4萬元、1萬6,000元,及賠償被告透過居家修公司委請威豐工程行繪製機電施工圖說而間接支付26萬2,500元所受損害,並提出京緯公司報價單、上紘事務所統一收據收執聯、居家修公司與威豐工程行簽訂之承攬契約、被告與居家修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存摺內頁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219頁至第233頁)。惟查:
⑴被告係為辦理系爭建物基地搭排市區道路側溝之排水溝細部
設計,而委請京緯公司設計,以及為了解基地所產生之尖峰流量及污水排放量之總和,是否會影響周遭區域排水及滯洪之情形,而委請上紘事務所予以水理檢算,此有京緯公司、上紘公司之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37頁),而此乃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要求提出側溝流向改善計畫書所需要,亦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9年9月30日桃市德工字第1090035864號函檢附被告提送之104年11月排水溝改善工程設計圖及執行計畫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
6頁),而系爭建物乃103年12月5日即取得建築執照,此有建築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故京緯公司、上紘事務所前開之設計及檢算,顯非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所必備之事項,自非原告受委託處理之工作,則被告嗣後因地方主管機關之要求而額外增加前開費用支出,應不得要求原告負擔。至於被告雖辯稱依建築法第32條規定新舊溝渠與出水方向屬申請建築執照應完成之事項,原告未完成排水設計,被告不得已才委託他人繼續完成云云,然倘若原告有未依約完成建築執照申請所需工作,則系爭建物應無可能於被告委請京緯公司、上紘事務所設計及水理檢算前即取得建築執照,可見被告另委託他人處理之事項與建築執照申請無關,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⑵又原告雖不否認係於105年2月23日提出強電全套系統圖、
105年2月24日提出電氣圖修正、105年3月4日提出強電核對施工版本、105年3月9日提出弱電系統全套(見本院卷第245頁),且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係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105年4月14日桃消預字第1050013565號函文審核通過,有被告提出該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時點均在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104年2月28日之後。然原告雖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仍已完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要求之機水電設計圖說,故原告並無未完成兩造約定工作事項之情形。至於原告是否因遲延完成而致使被告施工無所依據,而有必要另委請廠商繪製施工圖說乙節,參諸原告亦主張前開設計圖說乃因被告一直要求修正始延至前開日期方為確定,而觀諸居家修公司於104年8月15日與威豐工程行簽訂承攬契約時,該契約第4條約定居家修公司提供之資料與協助包括「水電、建築、結構等完整設計藍圖,水電設備需求資料等,另提供水電、建築、結構之電腦圖檔及工程之進度表」,且第7條約定開工期限為「104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於104年8、9月間即已取得機水電設計圖說,居家修公司始能取得該設計圖說交付予威豐工程行,可見原告前開主張並非虛妄,則系爭建物既係於
104年9月5日始開工,此參建築執照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居家修公司於此之前即已委託威豐工程行繪製機水電施工圖說,自難認原告逾104年2月28日提出機水電圖說有導致被告施工無所依據之情形。至於被告雖抗辯機水電施工圖亦係原告應完成之工作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乃約定「機水電設計圖說」,而同條第2項則約定「建築施工圖說」,可見原告就機水電部分僅負責設計圖而非施工圖,亦無從認定被告因原告未提出機水電施工圖,而受有間接支付繪製機水電施工圖說費用之損害,故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共計105萬6,000元:
兩造約定系爭契約設計費用為480萬元,且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均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一期:簽約時給付酬金10%設計費。第二期:建照掛號時給付酬金40%設計費。第三期:取得建築執照給付酬金20%設計費。第四期:申請使用執照時付清尾款設計費。」可知第四期設計費用佔總設計費用30%(100%-10%-40%-20%=30%),即144萬元(4,800,000×30%=1,440,000),則被告迄今尚積欠72萬元未付,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1,440,000-720,000=720,000)。又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辦理室內裝修之審查及簽證,原告並已完成工作,且原告得請求成本費用為33萬6,000元,亦如前述,故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委任報酬為105萬6,000元(720,
000+336,000=1,056,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年4月30日送達被告,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室內裝修審查及簽證成本費用而提出之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乃於109年
8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被告於前開書狀繕本之簽收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就105萬6,000元其中72萬元自109年5月1日起、其中33萬6,000元自109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費用72萬元,且未給付原告室內裝修審查及簽證成本費用33萬6,000元,共計105萬6,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瑞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