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00號原告 林本源
林本富 陳林美 范小玲 范秋琴 范小燕 范英妹 范貴子 范麗珍 林友信 林有儀 林冠宏 兼法定代理人 王紀梅 原告 林庭詩
林有田 林有忠 林有明 蘇林 葉 林珠 林月裡 林春生 林炳煌 秦林梅 林建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北區分署分署長)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如附圖暫編地號新北市○○區○○段第
381⑴、381⑵、381⑶、381⑷、381⑸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原告林本源、林本富、陳林美、范小玲、范秋琴、范小燕、范英妹、范貴子、范麗珍、林友信、林有儀、林冠宏、王紀梅、林庭詩、林有田、林有忠、林有明、 蘇林葉 、林珠、林月裡、林春生、林炳煌、秦林梅等23人(下稱原告林本源等23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原告林建江及被繼承人 林資遠 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原告林建江及被繼承人 林吉甫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81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前開聲明第1項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標示部分,自381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分別於66年
9月5日以新登錄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97、499頁),是以,原告上開撤回部分,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依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得分別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有關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等主張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浮覆後,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辦理第一次登記,再於88年
9月14日登記由中華民國接管,侵害原告等及其他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接管登記塗銷,依前揭說明,並無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日治時期坐落之臺北州海山郡鶯歌庄桃子腳243、244及248番地(下稱243、244及248番地),原為被繼承人 林乞 、林資遠、林吉甫等3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其中243番地於23年3月2日(即昭和9年3月2日)分割出243-1番地,該地嗣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244番地亦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3年7月26日(即昭和9年7月26日)遭抹消登記並閉鎖;248番地於10年6月
2日(即大正10年6月2日)分割出248-1番地,於23年3月2日(即昭和9年3月2日)分割出248-2番地,該2筆土地嗣亦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3年3月2日(即昭和9年3月2日)遭抹消登記並閉鎖。嗣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浮覆,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新編配為臺灣省臺北縣○○鎮○○○段○○○○號之部分土地,重測後編為新北市○○區○○段○○○○號之部分土地。再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現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土地法第12條參照)。而林乞、林資遠、林吉甫等
3人均已死亡,原告林本源等23人為林乞之繼承人,原告林建江為林資遠及林吉甫之繼承人,是林乞、林資遠、林吉甫等3人所有之土地自應分別由渠等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系爭土地由原告林本源等23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林建江及被繼承人林資遠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
3分之1,原告林建江及被繼承人林吉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參照)。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381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分別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
法第10條及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即視為消滅,而當然屬國有土地。是系爭土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如未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84條規定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省有或國有者,即不能予以變更,原所有權人即發生失權效果,自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司法院28院字第1833號、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就系爭土地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84條規定,於66年6月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新生地開發局;嗣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再於94年7月28日變更管理機關為被告,故原告於381地號土地內之系爭土地登記為臺灣省及中華民國所有後,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自無保護之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㈡司法實務見解原認為民法第125條所稱之請求權,包括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在內,且自不以該不動產未經登記為其適用要件(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01號、42年台上字第786號判例參照);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意旨縱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然該釋字之效力應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最高法院59年台再字第39號判例參照)。再者,釋字107號意旨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42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參照)。是縱認系爭土地已浮覆編定為38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不待地政機關核准回復登記,即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原權利人林乞、林資遠及林吉甫所有,惟原所有人所回復者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實體上本權,其與排除他人對支配領域的侵害或干涉之作用權能,二者性質不同。而林乞、林資遠、林吉甫等3人及原告等於臺灣光復後,就系爭土地從未依法我國法令辦理第一次登記,性質上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本件即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原告等遲至109年11月間,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渠等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茲為時效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經查,243、244及248番地於日治時間,原為被繼承人林乞林資遠、林吉甫等3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分別為3分之1。其中243番地於23年3月2日(即昭和9年3月2日)分割出243-1番地,該地嗣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
244番地亦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3年7月26日(即昭和9年
7月26日)遭抹消登記並閉鎖;248番地於10年6月2日(即大正10年6月2日)分割出248-1番地,於23年3月2日(即昭和9年3月2日)分割出248-2番地,該2筆土地嗣亦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3年3月2日(即昭和9年3月2日)遭抹消登記並閉鎖。嗣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浮覆,於66年
9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於94年7月28日變更管理機關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7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96198594號函暨附件有關新北市○○區○○○段243-1、244、248-1、248-2等4筆番地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249頁),應堪認定。
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既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又原告林本源等23人為林乞之繼承人,原告林建江為林資遠及林吉甫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381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分別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後再度浮覆,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是土地法第12條所稱土地回復原狀,係指私有土地浮覆,已非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即為已足,至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或經地政機關核准登記,均非所問。
⒉經查,日治時期之243、244及248番地(包含系爭土地)
,原為被繼承人林乞、林資遠、林吉甫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因成為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並閉鎖。嗣系爭土地浮覆,於66年9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不因曾經流水覆蓋而為滅失登記即喪失其土地之本質,其所有權亦非絕對的物質消滅。又林乞於52年1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林本源等23人為林乞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91頁),堪信為真實。另林資遠於32年7月1日死亡(即昭和18年7月1日),林吉甫於35年11月2日死亡,林吉甫死亡前並為林資遠之繼承人之一,而 林世賢 為林吉甫之繼承人之一,並於99年5月25日死亡,原告林建江則為林世賢之繼承人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1、327、339、403、411頁),亦足見原告林建江為林資遠及林吉甫之再轉繼承人。基此,原告分別繼承自被繼承人之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不因原告等於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前之公告期間,未聲明異議致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而影響其當然回復之所有權,應由原告等及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為公同共有。被告抗辯原所有權人發生失權效果,自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云云,則無足採。
㈡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25條所明定。再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固明。是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雖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然仍須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始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係指依我國土地法等法令辦理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96號、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
5條規定,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1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12、109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因土地沉沒為河川敷地,而於23年(昭和9
年)間為閉鎖登記,事後雖已浮覆,惟並未依我國法令登記在林乞、林資遠、林吉甫等3人或其繼承人(包含原告等)名下,依前揭說明,林乞、林資遠、林吉甫等3人之繼承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系爭土地浮覆後,於66年9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業如前述,即自前揭66年
9月5日,系爭土地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時起,不論系爭土地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時,有無公告日據時期之土地番號,並無礙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已構成妨害原所有權人之權利,且於斯時已可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再者,本件原告等並未陳明且舉證本件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客觀上究有何法律上之障礙,難認其請求權有何不能行使之狀態。原告等遲於109年11月24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15年。是原告等對被告之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接管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據以主張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381地號土地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分別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最高法院各判決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107
號、第164號解釋意旨不符,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12年(即大正12年)1月
1日起,日本民法(第4、5編除外)及不動產登記法等附屬法律,施行於臺灣,而日本民法關於物權行為係採取意思主義,其第176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7條規定「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參照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
6版,第410頁)。是以臺灣人民於日治時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有變動者,當事人間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僅係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與臺灣光復時即約34年間迄今,施行之民法係採登記要件主義不同,則上開大法官解釋既係基於我國民法登記制度所為之解釋,則於不同制度之日本國法令,即無援引同一法理為解釋之餘地,難認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尚生與大法官解釋牴觸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
381地號土地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分別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曉瑋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