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 蔡雅惠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複代理人 邱怡瑄 律師被告 歐子瑛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百一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九三)暨其上同段八0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十樓之二房屋,含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四八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係被告之母,伊於民國85年間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3/10000,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8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10樓之2房屋,含共有部分權利範圍483/10000,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買賣價金均為伊友人即訴外人洪○○無償為伊支付,惟伊考量另擔任前夫即訴外人 歐清池 積欠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乃與胞妹即訴外人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蔡○○名下。嗣蔡○○於94年間另行置產,不願再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伊乃與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94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於102年間欲將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尚且徵求伊及洪○○之同意,益徵被告明知其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伊曾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惟被告相應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㈡伊於100年4月21日購買100年4月15日出廠、三菱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缸容量2,400CC之藍色中華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價金由洪○○為伊匯款88萬元支付,伊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今拒不返還,爰以本件102年12月1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應依系爭房地、汽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且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汽車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將系爭汽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委任之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並過戶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均係原告表示要贈與給伊,才登記至伊名下。且伊配偶即訴外人王○○年收入約85萬元,並無將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之需求。系爭房地權狀放在餐櫥櫃中,並非原告持有,且伊仍設籍在系爭房地,每星期往返多次,重要文件仍留在該處,對系爭房地仍有管理、使用、收益,伊於102年間發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於同年4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有告知原告,原告未表示反對。伊自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已逾8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伊於10
2年4月25日簽立予原告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亦僅表示讓原告有永久使用權、居住權,並非所有權。又系爭汽車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均由伊繳納。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或汽車均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母女。
㈡原告至少自76年間起迄今,擔任前夫 歐清池積 欠大眾銀行債
務之連帶債務人,於99年間尚欠大眾銀行新台幣(下同)660,232元暨利息。
㈢原告委請胞妹蔡○○出面,於85年7月2日與忠群公司就系
爭建物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系爭房屋價金207萬元,及於同日與訴外人 鄭希仁 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價金483萬元。
㈣原告於85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㈤原告與忠群公司於85年11月29日,在本院公證處做成85年度
公字第808429號公證書,公證書附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為忠群公司以91萬元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
㈥原告與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86年1月9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忠群公司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
㈦系爭房地之價金均由洪○○按期支付完畢。
㈧蔡○○於94年間另行置產,不願再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㈨原告於94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㈩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歷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契稅、歷年
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洪○○為原告支出;水電費係蔡○○基於感謝原告過去幫忙,由蔡○○以其星展銀行帳戶轉帳支出;被告均未支出系爭房地之上開價金或稅捐、水電費負擔。
被告於102年4月1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鹽埕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經該所於102年5月2日補發予被告;嗣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被告於102年4月25日簽立予原告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其上記載「登記在本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媽媽蔡雅惠擁有永久之使用權及居住權」。
原告現仍住在系爭房地。被告婚前住在系爭房地,於90年10
月10日與 王信宏 結婚後,住在王信宏購置之高雄市○○區○○○路房屋(詳細地址見本院卷第154頁,下稱鳳山房屋),嗣被告懷孕,搬回系爭房地,復於97年間搬至鳳山房屋。
購買系爭汽車之價金係洪○○支付,而牌照稅、燃料稅及保
險費現均由被告繳納,系爭汽車現由被告及其配偶王信宏使用。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地部分: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⒉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無法律上原因?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系爭汽車部分:
⒈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⒉被告登記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有無法律上原因?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返還並過戶登記予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得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縱未能提出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之直接證據,而係以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過程、資金支出、系爭房地使用情形等間接證據加以證明,亦屬適法,而得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查原告因擔任歐清池積欠大眾銀行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乃與
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委請蔡○○出面購買系爭房地;嗣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蔡○○名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歷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契稅、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洪○○為原告支出,水電費係蔡○○基於感謝原告過去幫忙,由蔡○○以其星展銀行帳戶轉帳支出,而被告均未支出系爭房地之價金或稅捐、水電費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171頁),復據證人洪○○結證:系爭房地係伊出資,一坪約15萬元,將近50坪,價金約700萬元,以分期支付,並繳納貸款之方式支付,於91年間在大眾銀行繳清尾款400多萬元,係因伊與原告認識30年,伊買來送給原告,感謝原告過去為伊付出許多青春,此與被告無關,伊不可能會送房子給被告,被告沒有資金,被告之配偶王信宏購買鳳山房屋之頭期款亦係由伊支付,後來被告夫婦搬去鳳山住,生小孩後搬回來由原告照顧,伊住在台北,但經常往返中南部出差,常去系爭房地,原告沒有上班收入,稅捐實際上都是由伊支出,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伊係後來才知道,但所有權狀都由原告持有,原告還有拿給伊看過,被告於102年間欲將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200萬元以清償鳳山房屋之貸款,兩造於同年發生爭執,代書教導原告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作為緩兵之計,原告才不會被趕出去等語(見訴卷第112至117頁),並有鹽埕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8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86年1月9日鹽地㈠字第0038號收件、94年1月17日鹽登字第00681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案卷、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原告與忠群公司於85年11月29日在本院公證處做成之公證書、系爭房屋契稅、房屋稅、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99年3月12日雄院高99司執如字第22135號核發予大眾銀行之債權憑證、蔡○○與忠群公司、鄭希仁於85年7月2日簽訂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使用印章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 司雄 調卷第14至33、36至56、67至96頁、訴卷第
82、194至228頁),均相符無訛,堪信為真。⒊系爭房地雖以蔡○○名義購入,然蔡○○僅係出名登記為所
有權人,實質上所有權人係原告,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婚前住在系爭房地,於90年10月10日與王信宏結婚後,搬至王信宏購置之鳳山房屋居住,嗣被告懷孕,搬回系爭房地,復於97年間搬至鳳山房屋,而王信宏於89年間購買鳳山房屋之頭期款係由洪○○支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司雄調卷第6至7頁、訴卷第22至23頁),復據證人王信宏結證:伊與被告於90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一開始住在鳳山房屋,鳳山房屋係89、90年間買的,被告懷孕後,伊與被告搬至系爭房屋與原告同住,因為系爭房屋離伊與被告上班地點較近,小孩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由原告照顧,直到小孩於96、97年間上小學前,伊與被告才搬至鳳山房屋,因小孩就讀信義國小,伊上下班接送較方便,被告沒有再長期住在系爭房屋,惟戶籍仍在系爭房屋,一星期回去2、3次,晚上會與原告一同出去吃飯,被告另有一個弟弟,但沒有跟原告同住等語(見訴卷第100至104、107至108、110頁),及前述證人洪○○結證:王信宏購買鳳山房屋之頭期款係由伊支付等語明確(見訴卷第117頁),並有蔡○○自承其僅係出名登記人之陳報狀1份可考(見訴卷第82頁),均相符無訛,足見系爭房地自一開始購入時即係以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始終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被告、王信宏於90年間結婚前則已在原告之友人洪○○贊助頭期款資金下,另行購置鳳山房屋,並於婚後搬至鳳山房屋居住,嗣因被告懷孕始搬回系爭房屋,由原告照顧,小孩要上小學前即搬回鳳山房屋長期居住等情,堪信為真。而原告於69年間即與被告之父歐清池離婚,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紙可考(見司雄調卷第79頁),自被告於96年間搬離後,即一人獨自居住在系爭房地,被告自承與原告間為唇齒相依、相依為命之關係等語(見訴卷第73頁背面),則在兩造於102年間發生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爭執之前,可見彼此間感情甚篤,則被告未遷出戶籍,並時常往返系爭房地陪伴原告用餐一事,衡屬人之常情,尚難認係對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被告此項辯解(見訴卷第72頁背面),難以憑採。
⒋且被告於102年4月1日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經該所於102年5月2日補發予被告,兩造就系爭房地發生爭執,被告於102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70頁),復有系爭切結書、鹽埕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6日高市地鹽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申請補發權狀案卷各1份可考(見司雄調卷第59頁、訴卷第147至153頁),堪信為真;核與證人洪○○所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被告於
102年間向伊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200萬元以清償鳳山房屋之貸款等語(見訴卷第114頁),及王信宏之鳳山房屋於102年4月間之貸款債務餘額1,676,516元相當乙情,有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03年4月1日民放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考(見訴卷第157至163頁),均相符無訛,而鳳山房屋係王信宏所購入,貸款均由其繳納,如非其向證人洪○○或原告徵詢將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一事,證人洪○○實難得知王信宏尚須繳納之貸款餘額,又被告如無將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之動機,尚無須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參以原告就此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乙情,有該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89號起訴書1份可考(見訴卷第191至193頁),又王信宏於102年9月24日,再向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貸款70萬元乙情,有該行放款明細1紙可考(見訴卷第187頁),足見被告、王信宏於102年間有資金需求,欲將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借款,經徵詢原告、洪○○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乃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與配偶並無貸款需求,及權狀非由原告持有,伊申請補發前,有告知原告云云(見訴卷第170至171頁),均無可採。
⒌證人王信宏雖證稱:伊與被告返回原告老家旗津探望祖母時
,蔡○○提到系爭房屋本來要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原告有債務問題,才借用蔡○○之名字登記,蔡○○建議原告直接送給被告,反正日後也是要給被告,如此可以減少辦理登記、贈與之稅金,嗣原告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時,表示要送給被告,且稅金、貸款都繳納完畢,叫被告簽名就好,由原告拿給代書辦理過戶,原告沒有表示係借名登記,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原告亦未曾主張其係所有權人,嗣兩造於102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伊不在場,被告事後向伊表示有簽立切結書,係為了讓原告安心永久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認為系爭房屋本來就是要讓原告居住在那,沒有要驅趕原告之意思,被告也沒有多想就在切結書簽名,伊在鳳山住處看過兩造爭吵,原告為了系爭房地的事在樓下吵鬧,被告報警到場處理,另被告有個弟弟但沒有同住等語(見訴卷第101至102、106至107頁)。然王信宏係原告之女婿,被告之配偶,對原告財產權處理一事無置喙餘地,原告亦無須與被告商討財產處理事宜,其所述親聞親見事項不必然係事發原委全貌,仍須綜合其他事證加以判斷。觀諸系爭房地過戶之緣由係因蔡○○不願再擔任登記名義人,而原告本身負有債務,均如前述,被告復自承原告與另名兒子即被告胞弟之感情不佳乙情(見訴卷第175頁背面),可見原告僅能委請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在系爭房地之貸款均已繳納完畢,原告自行負擔稅金,且嗣後稅金、水、電費亦均無須被告支出之條件下,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實質上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無須支付分文,對被告毫無任何不利之處,外觀形式上確與「送」相同。再者,系爭房地購入價金約達700萬元,原告名下則另有負債,均如前述,而其係45年次之人,有前述原告之戶籍謄本1紙可考(見司雄調卷第79頁),於94年間不過將近50歲,屬中壯年之際,如逕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將令自己陷負債而無財產可維持其生活之窘境,如此作法有違常情。是以,證人王信宏所聽聞原告口語上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送」給被告一語,此項證詞尚難逕認兩造間合致之意思表示即係「贈與」而非「借名登記」,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被告主張王信宏之證詞可證明原告係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云云(見訴卷第73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174頁背面),委無可採。
⒍被告自94年1月17日起,登記為所有權人迄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逾8年,期間原告雖未對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因擔任歐清池積欠大眾銀行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迄今仍對大眾銀行負有債務,已如前述,故於
102年間兩造就系爭房地發生爭執前,原告尚無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之動機,是以原告於94年至102年間未向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尚與常情無違,被告辯稱原告於此期間均未向被告主張借名登記,可見原告於94年間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云云(見訴卷第175頁),委無可採。
⒎系爭切結書雖僅記載原告就系爭房地有永久之使用權及居住
權等語,有系爭切結書1紙可考(見司雄調卷第59頁),而未記載實質所有權之歸屬,然兩造於102年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實質歸屬已發生嚴重爭執,此觀上開被告報警處理兩造糾紛、被告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被告應原告要求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甚明,自難期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加以載明,無從以此反推遽論原告僅有使用、居住權利而無實質所有權,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可證兩造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見訴卷第174頁背面),委無可採。
⒏本院綜合原告係因另欠債,先向蔡○○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嗣因蔡○○不願再擔任登記名義人,原告無配偶,與另名兒子關係欠佳,僅能委請其女即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斯時系爭房地之貸款均已繳納完畢,且一切稅金、日後水、電費均仍由原告負擔,權狀亦由原告保管,被告如欲處分系爭房地仍須徵求原告同意等情,足認系爭房地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原告方為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則住在原告友人洪○○代為支出頭期款另行購置之鳳山房屋,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4年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一事,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⒐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起訴狀繕本於102年8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乙情,有起訴狀繕本暨送達回證1份為憑(見司雄調卷第66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法並無不合,而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提出之證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亦難認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係不當得利,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並過戶登記予原告: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0年間,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無非係以系爭汽車係原告委請洪○○出資88萬元購買等語(見訴卷第33頁背面、第189頁背面),為其論據。⒉惟查,證人洪○○結稱:原告表示她要往返楠梓,想要開車
,所以伊買車送原告,原告告知伊匯款88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後買車登記事宜伊沒有參與,都是原告在處理,後來兩造間發生紛爭,伊才知道車子登記在被告名下,伊感到很不舒服,對於車子根本連看都不想看,直到原告父親往生之告別式,伊才在停車場看到系爭汽車等語(見訴卷第115至117頁),僅能證明其負責出資一事,後續購買、登記、使用事項則均由原告全權決定。而關於購買過程、使用情形,業據證人即汽車業務 賴信宏 結稱:被告及其配偶王信宏到車廠看車,說是原告要買給被告,讓被告接送小孩上下課,試車時有到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住處,原告當場也有表示是要購車給被告等語(見訴卷第120至121頁);核與證人王信宏結稱:系爭汽車購買資金係洪○○匯款予被告,之所以買車係因原告表示心疼用機車接送小孩,要伊與被告去買車,購入後平時都是被告接送小孩使用,開高速公路時則由伊駕駛,系爭汽車第2年起之稅金、費用等均由被告繳納等語(見訴卷第107、111頁);及證人即王信宏之胞弟王政忠結稱:伊陪同被告、王信宏去看車,被告說是原告要送給她們,後來還有試車開去給原告看,原告對於顏色、車輛表示滿意等語(見訴卷第117至119頁),均相符無訛,尤以證人賴信宏係汽車業務,與兩造均無恩怨嫌隙,不至有何偏頗一造之動機、目的,更以偽證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尚無捏詞偏頗被告,致使自陷偽證風險之虞,其所證之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原告否認曾表示要將系爭汽車贈與被告云云(見訴卷第171頁),委無可採。且系爭汽車購入後登記在被告名下,101年起之稅金、燃料使用費、保險費均由被告繳納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提出之
101、10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各1份可考(見訴卷第27、40至44頁)。再者,動產物權之讓與,以讓與合意將動產交付即足,此觀民法第761條之規定自明,被告可任意將系爭汽車讓與他人,何況被告係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所有權人,可自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足見系爭汽車之管理、使用、處分,均由被告依其權限支配,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告負擔,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難以憑採。
⒊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即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主張給付欠缺目的而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之所以同意將系爭汽車登記至被告名下,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茲因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被告登記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嗣後已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云云(見訴卷第33頁背面),惟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復未能證明其同意被告登記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有何其他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登記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而受有不當得利,委無可採,自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返還並過戶登記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於94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8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房地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同一目的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㈡原告主張兩造於
100年間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係不當得利,均難憑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並過戶登記予原告。㈢原告及被告雖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者,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表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就原告勝訴部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不得宣告假執行;及就原告敗訴部分(返還系爭汽車及過戶登記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均予駁回。原告聲請假執行既經駁回,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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