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0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2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暨結婚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2頁至第17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兩造於89年5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下稱系爭婚姻),被告同意來台與原告共組家庭,相互扶持,然當原告以依親名義申請被告入境時,被告卻失去聯絡,完全無法找著,至今已六年有餘,音訊全無,被告之前美麗承諾完全是欺騙原告,如今婚姻名存實亡,且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①其提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
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暨結婚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2頁至第17頁);②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14日境信彤字第09511098890號函覆本院稱「另查甲○於89年9月11日申請核准來臺惟未入境」等詞,並函附原告為被告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③再經本院於96年4月4日依職權查詢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亦無被告入境記錄(見本院卷第42頁);④綜合以上事證,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準此,兩造自89年5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至今已7年,然
被告婚後均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未共同經營夫妻生活期間已久,難認仍存有情感基礎,且被告現已行方不明,未與原告聯繫,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原告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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