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61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於民國96年3月7日(起訴意旨誤載為95年3月7日),將其在陽信商業銀行...」,第11行補充「...,於96年3月
8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乙○○,向乙○○佯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轉由詐欺份子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存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3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之受3萬元損失,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