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乙○○發覺受騙至警局報案」更正為「甲○○發覺受騙至警局報案」,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草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黃先生」使用,使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甲○○詐取20萬元之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提供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及其並無刑案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損失之額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