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0.45公克,空包裝總重2.11公克),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情。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7日16-17時間某時止,在高雄市某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95年2月
8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溪州村中厝橋旁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白粉3小包,並經採尿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偵查卷無誤。又上開扣案之白粉3包(合計淨重0.45公克,包裝總重2.1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220022785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足憑;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
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