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2736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再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其犯罪時間係於95年6月10日,為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等情,有臺灣高雄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經減刑後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上開注意事項所指之「原標準」,即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是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表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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