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2976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如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8年11月中旬某日,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於91年4月13日,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17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3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於88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月5日止,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00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茲因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上開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於上述時間,分別犯有前開罪行,而經判處上揭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另關於附表編號3之所示犯罪部分,受刑人雖係經宣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依該案之判決書所示,受刑人此一犯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且該案係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減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2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則非無理由,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確定判決│原宣告刑│減刑後之刑│├──┼────┼────────┼────┼─────┤│1│收受贓物│本院95年度易緝字│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罪│第81號│3月│月又15日│├──┼────┼────────┼────┼─────┤│2│脫逃罪│本院96年度易字第│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217號│5月│月又15日│├──┼────┼────────┼────┼─────┤│3│行使偽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有期徒刑│不得減刑│││私文書罪│分院95年度上訴字│3年6月│││││第2291號│││└──┴────┴────────┴────┴─────┘